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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申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洪金环与峡江县华丰投资有限公司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金环,峡江县华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金环,女,汉族,1964年12月3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峡江县华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大秀路**号。法定代理人: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洪金环因与被申请人峡江县华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投资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金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拥有知情权,没有法律规定股东必须具备财务专业知识,而非具备财务专业知识的人员,不可能具有查阅公司的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财务资料的能力。洪金环作为拥有公司32%股权的股东,其与公司荣损与共,没有理由去泄露公司商业机密。即使泄露,公司有权就洪金环及其代理人的行为追究责任。二审判决以案涉资料与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关联、是否允许查阅属于公司意思自治为由驳回洪金环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就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知情权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公司不同意股东委托的他人查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或者股东的申请指定专业人员查阅”,更是证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当前态度。洪金环诉请委托代理人查阅或复制于法有据。洪金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华丰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洪金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股东权专属性理论,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股东身份是股东权存在的基础,也是作为股东权之一知情权的基础。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能否委托代理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洪金环要求查阅的文件尤其是财务账簿反映了华丰投资公司实际经营、财务状况,与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关联。基于公司意思自治原则,是否允许股东委托他人行使股东知情权,由华丰投资公司自行决定。华丰投资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拒绝洪金环委托的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的经营、财务资料,故二审对于洪金环要求委托代理人对公司经营、财务材料进行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虽然《公司法》就股东能否委托代理人行使知情权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但被查阅的文件尤其是财务账簿往往包含着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在强调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同时,不能忽视对公司利益的保护,以实现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平衡。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尚未实施,不具有法律效力。洪金环在华丰投资公司明确拒绝的情况下,要求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的经营、财务资料,二审法院基于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洪金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金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代理审判员  付 涵代理审判员  马 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