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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杜强与王宏福、夏琼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强,王宏福,夏琼玉,胡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184号原告:杜强。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福。被告:夏琼玉。被告:胡宁。原告杜强与被告王宏福、夏琼玉、胡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民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福、夏琼玉、胡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强诉称:王宏福与夏琼玉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二人以家庭购物需要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当时扣除9000元利息,实际给付本金是19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5%,胡宁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之后,两被告给付利息116800元。从2015年11月9日起没有支付借款本息。现诉讼请求:王宏福与夏琼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1760元,支付利息12446元,合计人民币164206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胡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杜强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二、王宏福与夏琼玉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宏福与胡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各一份,王宏福及夏琼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明王宏福与夏琼玉是夫妻关系;三、借款协议、借据、收据及徽商银行网上银行的账户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王宏福、夏琼玉、胡宁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宏福与夏琼玉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二人以家庭购物需要为由向杜强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胡宁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借款当日杜强通过其妻子阮红蔷的账户分四笔转账191000元到王宏福建设银行的账户,余款9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王宏福与夏琼玉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款收据交杜强收执。借款后至2015年7月,王宏福与夏琼玉支付一年的利息108000元;2015年9月14日给付利息800元,2015年10月18日给付利息3000元,2015年10月27日给付利息1500元,2015年11月3日给付利息2000元,2015年11月9日给付利息1500元。之后王宏福、夏琼玉、胡宁均未支付欠款本息,杜强经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庭审中,杜强主张以实际出借金额191000元为本金,并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一年的利息款为68760元,将王宏福与夏琼玉多支付的利息款39240元抵扣本金;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王宏福与夏琼玉实际给付利息8800元,少于应给付的利息款,对此不再主张。现要求王宏福与夏琼玉归还欠款本金151760元,给付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4月11日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446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胡宁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在卷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强主张王宏福、夏琼玉归还借款及胡宁承担担保责任,提交了王宏福、夏琼玉、胡宁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及王宏福与夏琼玉出具的收据和徽商银行网上银行的账户查询单打印件予以佐证;王宏福、夏琼玉、胡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依法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予以确认。但杜强对本案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杜强在起诉时和庭审中均自认: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91000元,王宏福与夏琼玉支付了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一年的利息108000元、2015年9月至11月三个月的利息88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王宏福与夏琼玉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一年内应给付的利息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一个月)以191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5730元;其余十一月内以191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42020元,两项合计应付利息为47750元。王宏福与夏琼玉实际支付利息108000元,两比王宏福与夏琼玉多付60250元。该多付60250元应抵扣本金,即至2015年7月25日,王宏福与夏琼玉尚欠杜强借款本金为130750元。在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以13075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2%计算,王宏福与夏琼玉应给付杜强利息9152.50元,实际给付利息8800元,不足部分杜强没有诉请,庭审中也表示不再主张,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杜强要求王宏福与夏琼玉归还尚欠的本金,并给付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4月11日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本金和利息数额本院确定为:本金130750元,利息为13075元。在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七条约定“双方决不违约,如违约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民事连带责任”,因有此明确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胡宁应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据中,担保人胡宁有“自愿长期承担全部责任”的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胡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现胡宁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王宏福与夏琼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福、夏琼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所欠原告杜强借款本金130750元、利息13075元,合计143825元;并以本金130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胡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2元,原告杜强负担485元,被告王宏福、夏琼玉、胡宁负担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民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