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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季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韩聚泉,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敦亮、人民陪审员张爱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聚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名季某乙、一子名季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蛮不讲理,且存在对原告父母存在虐待打骂行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7日生一女季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季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7月、2015年4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均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婚后共同生育抚养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争执,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家庭及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以及原、被告的家庭和谐,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174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