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大毛等与被告 吴喜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毛,李良金,无锡聚广发物流有限公司,吴喜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379号原告陈大毛(系受害人陈志强的父亲),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南丰县白舍镇。原告李良金(系受害人陈志强的母亲),女,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兴亮,南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容,南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无锡聚广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振石路32号传化公路港物流5#物流办公大楼5-1-056。法定代表人常国伟,职务未提供。被告吴喜俊,男,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司机,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137-1601。负责人林峻,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大毛、李良金与被告无锡聚广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广发物流公司”)、吴喜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炳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毛、李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亮、张秀容,被告吴喜俊,被告大地保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广发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毛、李良金共同诉称:2015年12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吴喜俊驾驶苏BB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苏B6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206国道南丰县白舍镇沙场路段起步往广昌县方向行驶时,车辆右后侧轮胎碾压到倒地的行人陈志强,造成陈志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前,陈志强虽与吴金印在公路上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但被告吴喜俊明知他们发生冲突,却未尽注意义务,仍继续行驶,造成陈志强死亡后果。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吴金印,但被告吴喜俊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聚广发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苏BB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苏B6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且上述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222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600元,合计356701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超交强险损失部分赔偿30%,被告聚广发物流公司、吴喜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被告聚广发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喜俊辩称:1、本案不属交通事故案件,我也不存在过错,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公安机关已对吴金印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立案侦查,民事赔偿部分受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制约。被告大地保险无锡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交通事故案件,驾驶员即本案被告吴喜俊也不存在过错,我公司及被告吴喜俊、聚广发物流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公安机关已对吴金印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立案侦查,民事赔偿部分受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制约,原告所主张的部分项目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吴喜俊驾驶苏BB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苏B6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206国道南丰县白舍镇沙场路段起步往广昌县方向行驶时,车辆右后侧轮胎碾压到倒地的行人陈志强,造成陈志强当场死亡。2016年1月22日,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陈志强家属及吴喜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次事故中,陈志强因纠纷打架被他人推倒后被车轮碾压致死且本案已由南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以“过失致人死亡”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当前已被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固此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范畴。苏BB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苏B6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聚广发物流公司,被告吴喜俊系该车合法使用人。该苏BB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苏B6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上述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陈志强系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保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针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无锡公司承保了苏BB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承保了苏B6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法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吴喜俊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亦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也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证实被告吴喜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本院综合考虑发生事故时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原应由被告吴喜俊承担10%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被告聚广发物流公司、吴喜俊对被告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大地保险无锡公司提出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相关交警部门虽未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交通事故”概念含义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该概念的含义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应属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至于其他主体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案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陈大毛、李良金因受害人陈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年×1/2年)、死亡赔偿金297032.5元(11139元/年×20年+俩人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17年÷4+8486元/年×18年÷4),合计323101元。根据前述赔偿责任划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12101元(323101元-11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其中的10%即31210.1元(312101元×10%)。综上,被告大地保险无锡公司共计赔付原告42210.1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吴喜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大毛、李良金各项损失合计4221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大毛、李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189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吴喜俊负担597元,原告陈大毛、李良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炳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志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