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进明与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明,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539号原告赵进明,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董成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进明与被告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2日、4月15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进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进明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将其开发的水尚明珠小区7#、8#、13#、14#楼及幼儿园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截止到2015年1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90103.20元。现请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通过给付现金、以房顶款、扣取相关费用等方式,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意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提前参与水尚明珠住宅小区前期工程建设,待水尚明珠小区图纸文审结束后,工程进行招投标中标后与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具体挂靠事宜项目经理与青岛和众具体谈好,挂靠费按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与三个具体施工单位实际结算值的1.4%缴纳。2013年9月被告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赵进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承包的楼号为7#、8#、13#、14#及幼儿园工程;第三条,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平方米包干一次性包死;5、基础深度按现场定正负0.000=17.100米相对各楼座实际开挖验槽深度,以及不超过0.5米的加深部位一次性包括在内。第五条,1、建筑、装饰、安装以及图纸设计内全部工程内容,一次性包死。2、7#楼建筑面积4244.61平方米,单价1030元/平方米,合计4371948.3元;8#楼建筑面积4152.9平方米,单价1030元/平方米,合计4277487元;13#楼建筑面积4152.9平方米,单价1030元/平方米,合计4277487元;14#楼建筑面积4244.61平方米,单价1030元/平方米,合计4371948.3元;幼儿园建筑面积2905.08平方米,单价1530元/平方米,合计4444772.4元。工程总价款21743643元。第七条,工程款拨付,1、工程分6各节点付工程款,⑦50%拨付工程款,50%抵顶楼房,2、工程款拨付比例:竣工验收后,付总造价的90%,工程结算完毕,付总造价的95%,余5%维修期满结束付清。第九条,工程结算方式,1、依投标报价7#、8#、13#、14#楼1030元/平方米,幼儿园1530元/平方米(包括精装修、钢结构),以上价格均为一次性包死价,按进度付款。第十五条,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不发生实质性的结算关系,实际结算由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与现场具体参与施工的项目经理进行结算。实际参与施工的项目经理赵进明与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双方协商达成共识缴纳1.4%挂靠费,缴纳挂靠费与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前期意向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前期合作协议,与原告无关。2015年1月14日双方对原告截止到2015年1月9日施工的7#、8#、13#、14#及幼儿园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核算结果如下: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基础、。等10项工程;未完工的项目及价款:3个楼的外墙保温约70万元,楼梯扶手及内窗护栏月30万元,地暖约90万元,3个楼的上下水及室内电气安装约40万元,外窗及空调窗约10万元,单元门、分户门、车库门及储藏室门约32万元,幼儿园装修约84万元,幼儿园外部不锈钢造型约10万元;上述未完成工程的价款为366万元,尚有税款约100万元未缴。核算后,原告再未施工。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8437743.31元。其中:2014年1月23日以房抵款1343177元,2014年1月23日已付房款1106400元,2014年3月25日以房抵款3272117.31元,2014年6月1日付款160万元,电费10万元。该对账单注明:以上对账支款明细与原件一致,总工程量2176万元(不含深坑及基础增加部分)。自2015年1月16日结算的工程量约460万元没有完工,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赵进明欠农民工工资330万元,被告垫付200万元,余款130万元用赵进明工程房款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支款及工程量确认无误。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出以下陈述意见:2014年1月23日及4月5日两次以13套房屋抵工程款4615294.31元,被告实际只交付给原告2套房屋,价款884462元,其中2#楼3单元202户,价款423332元,2#楼2单元201户价款461130元;其他11套房屋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706911元(其中付款13822449元、抵顶2套楼房计款884462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200万元,在工程款对账单中以“垫付工人工资”和“已支付房款”两个项目列明。被告抗辩称,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采用现金及以房抵款两种方式,被告将抵款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又转卖给他人。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23日工程抵款房源明细一份,房号14-3-501、14-2-502、14-3-101、14-2-102,总价款1343177元。证据2、2014年4月5日抵款房源明细一份,房号201、202、301、302、401、402、501、502(一单元)、502(三单元),总价款3272117.31元。证据3、14#楼基础加深工程量统计及预(结)算书各一份。证据4、增加工程量价款明细一份。证明事项:以房抵款的13套房屋并未实际交付;施工合同以外增加14#楼基础加深工程价款108657.2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合同外增加的建筑面积、内置楼梯、基础加深等工程量价款1437014.2元。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平方米包干一次性包死,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证据,而且,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依法不应当采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23日原告收到工程款1106400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5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234万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5月14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2014年6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204万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10月27日原告用电数量的证明一份、2015年1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277527元的收据一份。证据2、2014年3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支款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支到董成洋水尚明珠顶房款3272117.31元。证据3、2014年6月1日原告赵进明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王邵梅现金160万元,到期分红款按每月4%支付,借期为6个月,到期归还不上以赵进明在水尚明珠的房子作为抵押物,1楼至5楼按3000元/平方米,每月1号至5号汇到王邵梅指定的账号,如不能及时付分红,按月6%并当月收回借款,保证人董成洋。证明事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437743.31元。原告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4笔款项及用电的电费数量,均在2015年1月22日的工程款对账单中有记载;2015年1月14日的工程量对账单中已经将2014年5月14日两份证明中所列明的未完工的工程量予以扣除。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房款,亦未收到房子。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在2015年1月22日的工程量对账单中已有记载。2015年1月28日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承诺书一份,双方解除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号2013-003)。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移交给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主体部分已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收取挂靠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赵进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涉案的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1月14日的工程量结算单及2015年1月22日的工程款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量结算单中双方对未缴纳的税金存在争议,对于税金问题,由于涉及到发票管理制度以及税务征缴、退还等税政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当事人有权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主张。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66万元。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增加价款108657.2元。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平方米包干一次性包死,并将各项工程的建筑面积及单价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而且,被告对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1437014.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月23日及2014年3月25日以房抵款的13套房屋是否实际交付问题。2015年1月22日的工程款对账单中对此两笔款项均注明“房子随时支付”,说明原、被告双方对账之日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尚未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当承担2015年1月22日以后将相应的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的举证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交付房屋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2014年1月23日及2014年3月25日以房抵款的13套房屋仅交付了2套,价款为884462元;被告若有新的证据,可以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工程的价款21743643元,合同外增加14#楼基础加深工程价款108657.2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价款21852300.2元。原告尚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66万元,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470691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85389.2元(21852300.2-3660000-1470691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进明工程款3485389.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12日起,以348538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921元,被告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300元,原告赵进明负担14621元。由于原告已经预交,限被告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进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君审 判 员 刘月纯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胥沛卿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