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30
案件名称
杨庚启与贵州省仁怀市华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庚启,贵州省仁怀市华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2335号原告杨庚启,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郭瑞承、田培,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华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中枢街道青杠园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娜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远波,经理。原告杨庚启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华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汽车租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庚启及委托代理人郭瑞承、田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茂汽车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远波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庚启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茂汽车租赁公司协商,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贵CC****号车辆租赁给被告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车辆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仅支付了3月15日至4月底期间的租赁费共计7,500元。至今,对差欠的租金52,500元拒绝支付。另,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被扣驾照分及处以罚款,被告均未按约定处理,原告迫于无奈进行处理,造成了损失。2016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取走车辆。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贵CC****号车辆、支付拖欠租金52,5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6日间按每月5,000元计算的车辆使用费;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车辆所产生的罚款及相关损失费用2,6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茂汽车租赁公司答辩,被告公司租用原告车辆属实,租金约定每月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7,500元。2015年6月4日,贵C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修理一个多月,且车辆维修后,长期不能正常使用,故2015年6月4日后的租金不能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只能适当给付原告。对违章产生的费用及损失2,650元,被告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庚启将其所有的贵CC****号车辆租赁给被告华茂汽车租赁公司使用,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车辆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甲方指华茂汽车租赁公司,乙方指杨庚启),约定“……五、委托经营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起,2016年3月15日止,经营租金按月计算,甲方须于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同时约定每月租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月15日至4月30日的租赁费7,500元,其后被告未给付租金。2016年5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1.贵CC****号车辆于2015年4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维修停运一个多月;2.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贵CC****号车辆,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将贵CC****号车辆取走。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车辆租赁期间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维修无法使用的期限二个月,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租赁期间因违章产生的损失2650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车辆委托经营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经营合同书》及车辆租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5年4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租赁期期间未支付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车辆租金约定为每月5,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取走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规定,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6日间的租赁费应按5,000元/月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两个月的租金,本院依法确认并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为50,833元(5,000元/月×10月+5,000元/月÷30天×5天)。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遵从其主张。原告杨庚启已取回贵CC****号车辆,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不做评判。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租赁期间因违反交通法规产生的损失2,6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正常运营,应该适当减少车辆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事项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按车辆委托经营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车辆正常维修费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是否维修及维修费用金额,本院不做评判,当事人可另案或通过其它方式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华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庚启车辆租金50833元;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华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庚启车辆租赁期间因车辆违章造成的损失2650元;三、驳回原告杨庚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华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