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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金执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刘琦与河南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琦,河南天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金执字第427号申请执行人刘琦,男,汉族,1943年5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河南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2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沙雨,总经理。原告刘琦与被告河南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认:一、被告河南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琦5万元,并支付该本金5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被告双方就此案纠纷别无争议,双方的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河南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琦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河南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相应线索,执行程序没有继续进行的可能,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金执字第4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凯代理审判员 王 航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剑锋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6月28日地点:南楼407合议人员:赵凯、王航、李世达记录人员:郭剑锋合议事项:刘琦诉河南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凯: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天玺置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航:同意。李世达:同意。合议结果:刘琦诉河南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认:一、被告河南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琦5万元,并支付该本金5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被告双方就此案纠纷别无争议,双方的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河南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琦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河南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相应线索,执行程序没有继续进行的可能,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金执字第4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