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4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钱小洋与刘述旦劳务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小洋,刘述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4执41号申请执行人钱小洋,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隆回县。被执行人刘述旦,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钱小洋与被执行人刘述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隆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由刘述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小洋劳务报酬14980.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受理费75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刘述旦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钱小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明,被执行人现在下落不明,在银信系统无存款,在农村中的房屋不宜处理,又另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兵凡审判员  邹军志审判员  刘顺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