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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威海大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徐祥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威海大唐运输有限公司,徐祥财,贾彦坤,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大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逢松,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祥财,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彦坤,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负责人:沈东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继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与被上诉人威海大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徐祥财、贾彦坤、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11日由原告公司配货、由史军波驾驶的鲁K×××××、鲁K×××××(挂)半挂车运输由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生产的钢帘线。2014年4月13日7时15分许,史军波驾驶其鲁K×××××、鲁K×××××(挂)半挂货车在日南高速公路408KM+619M处与徐祥财驾驶的鲁Q×××××、鲁Q×××××(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史军波运输的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货主赔偿了全部货损。为此,要求被告赔偿货损、评估费及原告单位支付的施救费合计120000元。原审被告徐祥财一审未答辩。原审被告贾彦坤一审未答辩。原审被告远通公司一审辩称:该单位不是鲁Q×××××、鲁Q×××××(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贾彦坤。该单位不享有管理权、控制权,因此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人保临沂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审被告人保临沂公司一审辩称:该方投保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约定该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大唐公司与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单,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生产的钢帘线32745Kg,由大唐公司运至河南焦作。大唐公司将该批货物配货给史军波的鲁K×××××、鲁K×××××(挂)半挂货车。2014年4月13日7时15分许,史军波驾驶鲁K×××××、鲁K×××××(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日南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8KM+619M处与徐祥财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刘林昌驾驶的豫A×××××、豫A×××××(挂)半挂货车又与鲁K×××××、鲁K×××××(挂)半挂货车轻微刮擦,造成鲁K×××××、鲁K×××××(挂)半挂货车乘车人邢利新受伤,史军波死亡,车辆及货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一大队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军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祥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林昌、邢利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已由(2014)菏牡民初字第13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另查明:徐祥财准驾车型为A2。鲁Q×××××、鲁Q×××××(挂)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远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贾彦坤。2014年2月11日远通公司在人保临沂公司为主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为挂车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3日7时15分许,史军波驾驶鲁K×××××、鲁K×××××(挂)半挂货车在日南高速公路408KM+619M与徐祥财驾驶的鲁Q×××××、鲁Q×××××(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史军波死亡,乘车人邢利新受伤(另案处理)车辆、货��损坏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载货物损失及评估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依职权委托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是单方委托,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并要求重新鉴定。该院经审查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依据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委托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是法定价格评估机构,其执业范围是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且重新鉴定的条件已丧失,该院本着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对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物损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具体损失如下:①物损356700元。②评估费4700元。③施救费9800元,合计371200元。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史军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祥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7:3为宜。被告远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Q×××××、鲁Q×××××(挂)半挂货车在人保临沂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物损356700元、施救费9800元,合计366500元(356700元+9800元)由人保临沂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109950元(366500元×30%)。评估费4200元,被告贾彦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10元(47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鲁Q×××××、鲁Q×××××(挂)半挂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威海大唐运输有限公司物损、施救费109950元。二、被告贾彦坤赔偿原告评估费1410元,被告临沂市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徐祥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贾彦坤负担350元。上诉人人保临沂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事故科没有资格对外独立行使委托权,另菏泽兴业评估事务所并非是法定评估单位,所鉴定的结论在未通知责任方到场参与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是错误的。2、鉴定机构完全采纳生产厂家的意见作出的鉴定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鉴定机构没有明确产品的数量、质量、价格、货物、发票、现场照片、实物照片,鉴定机构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依赖生产厂家意见认定该财产损失构成全部损失是完全错误的。菏泽兴业评估事务所没有资质鉴定该财产是否构成损失,为此该鉴定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上诉人要求收回相应的残值。3、大唐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因为该公司只是承运人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该公司没有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大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大唐公司已对货主进行了赔偿,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损失。被上诉人远通公司答辩称:远通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有异议,远通公司与实际车主贾彦坤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贾彦坤答辩称: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状没什么意见。被上诉人徐祥财未答辩。二审查明:贝卡尔特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牡丹区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威海大唐运输有限公司于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运输我单位生产的钢帘线到河南焦作,途中于二0一四年四月十三日在日南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单位生产的钢帘线损坏,事故发生以后威海大唐运输有限公司已向我单位赔偿损失叁拾伍万元陆仟柒佰元整。因我单位生产的产品是真空包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运输的产品已报废,我单位已将受损货物处理完毕。2015年7月3日。”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在一审庭审后出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大唐公司该证据没再进行说明解释。被上诉人远通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材料仅加盖了单位的公章,没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主要负责人或者是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依法向菏泽兴业评估事务所调取鉴定材料一宗(1-7页),其中包括:1、货物受损报告(第1-3页)[盖有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2、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运货单(第4-5页);3、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装箱单(第6页);4、致承运人之损失通知(第7页)[盖有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其中致承运人之损失通知内容为:“致:威海大唐运输有限公司日期:2014-4-22货物地点:出现运输事故的货物已返回公司,存放在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仓库中对以下损失,我司将追究你们的责任:总重量:32.745吨总值:32.745吨*12794.3/吨=418949.38元残值:32.745吨*1900/吨=62215.5元损失:356733.88元。”本院依法向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魏清波、董卫进行调查核实,该二人陈述:向牡丹区法院出具的证明���其物流部的主管李振琦打印的,加盖公司公章;大唐公司已把钢帘线的钱完全赔付,是从运费中扣除的;公司的货是真空包装,只要漏气就不能用了;菏泽兴业评估事务所提供给法院的卷宗材料1-6页是其出具的,第7页涉及的金额不了解。对法院调取的菏泽兴业评估事务所鉴定材料及魏清波、董卫的调查笔录,上诉人人保临沂公司对鉴定材料没发表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损失如是从运费中扣除,应该提供相应的财务账目予以佐证,光凭被调查人的陈述不足以证实货物已经赔付的事实。被上诉人大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大唐公司已向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贾彦坤同意上诉人人保临沂公司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徐祥财、远通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鲁K×××××、鲁K×××××(挂)半挂货车上的货物受损,事实清楚。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上注明其执业范围“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业务”,其接受交警队的委托对受损货物进行评定确定受损价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材料中存有货物受损照片,依据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并在评损时扣除了货物残值62215.5元,作出了受损价值的认定。该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贝卡尔特(山东)钢帘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认可已经通过扣除运费的方式让大唐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了赔偿。大唐公司要求侵权人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对所承运货物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