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2执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任宪章与李焕银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宪章,李焕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983号申请执行人任宪章,农民。被执行人李焕银,农民。申请执行人任宪章与被执行人李焕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沛大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焕银支付原告任宪章工资款2130元。”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李焕银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任宪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焕银银行存款,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查询被执行人李焕银房产、土地登记信息,未发现登记信息;查询被执行人李焕银工商及车辆信息,未发现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焕银虽有工商登记信息但无实际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任宪章与李焕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措施,仍未有效执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苏0322执98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 林执行员 王长江执行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思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