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邹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路,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双桥区,宁波慈线文化创意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变更强制措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葛治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路及辩护人葛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下午,祥符街道工作人员依法至本市拱墅区花园岗巷1号对违建钢棚进行拆除,但遭到被告人邹路等人阻拦,拆迁工作人员遂报警。后祥符派出所民警周某、郦某等人出警,并积极劝阻对方,但遭到邹路、张某等人以撒热水、泼热油等方式阻拦,民警上前制止并对对方带离现场时,被告人邹路以拳头击打的方式阻碍执行职务,致使民警郦某右眼钝挫伤,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郦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施某、阮某等人的证言、检验结果告知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警察证复印件、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等书证、被告人邹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邹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犯罪中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邹路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予作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丽斐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无代书记员 陈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