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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陈保权与胡佳伟、肖青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权,胡佳伟,肖青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908号原告陈保权,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栋,男,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佳伟,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肖青红,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陈保权与被告胡佳伟、肖青红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栋、被告胡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青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佳伟在本村成立“养殖专业合作社”从事羊的养殖与销售。由于资金紧张,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分;逾期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每天按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保证人(被告肖青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胡佳伟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2月,此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利息。2016年1月13日该笔借款到期,二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1、本金70000元;2、自2015年12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佳伟辩称,对原告的诉状内容认可。需要补充一点,该笔7万元是以被告胡佳伟名义借的,但是该款是被告肖青红使用,并由肖青红于2015年1月13日为被告胡佳伟出具一张欠条。被告肖青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佳伟同村居住。被告胡佳伟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以被告肖青红为担保人。该借款合同书以原告陈保权为甲方,以被告胡佳伟为乙方,约定:1、借款金额7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3、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相关法律计算;4、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超期部分除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外每天按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5、担保人承诺:“我愿为胡佳伟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1年。担保人签字:肖青红住址青龙县青龙镇平顶山村身份证号电话188××××3998”;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和担保人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陈保权乙方签字:胡佳伟2015年1月13日。此后,被告胡佳伟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13日。该笔借款于2016年1月13日到期后,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另,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钱以转账的方式直接转到借款人胡佳伟指定的银行账户,即担保人肖青红的卡上,被告肖青红给被告胡佳伟出具一张金额为70000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保权、被告胡佳伟的当庭陈述、原告陈保权与被告胡佳伟、肖青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肖青红为被告胡佳伟出具的欠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二被告谁为该笔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主债务人。从庭审的情况和相关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胡佳伟系同村,相互熟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胡佳伟指定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肖青红(保证人)的账户;同时被告肖青红给被告胡佳伟出具70000元欠条一张。依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佳伟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佳伟与肖青红依据欠条(肖青红给胡佳伟出具70000元欠条)形成了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肖青红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肖青红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另,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佳伟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肖青红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亦应予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2分,折合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佳伟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3日,尚欠借款期间利息1个月,故被告胡佳伟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其约定总计已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保权人民币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肖青红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7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权审 判 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汤云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子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