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刑更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劲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更652号罪犯赵劲,男,生于1974年04月0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德阳市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09)剑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03月、2014年10月裁定对其共计减刑二年八个月(刑满日期:2018年02月1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6年06月0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较好地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民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至2016年01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160分。缴纳罚金45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民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劲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6年0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