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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国平与张玺、凌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平,张玺,凌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64号原告顾国平。委托代理人陈建辉,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玺,曾用名朱美华,男,汉族,1961年11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61********,住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管园村**组**号。被告凌美珍。委托代理人李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国平诉被告张玺、凌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亚松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辉,被告凌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证人成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顾国平诉称,2014年11月3日和11日,被告张玺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支付利息,并以“朱同”名义出具了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玺归还欠款,但被告张玺均置之不理,因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同月10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息)。原告顾国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信息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张玺、凌美珍住址均在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管园村十六组41号。2、2014年11月3日和11日的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张玺以朱同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3、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顾国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张玺。4、2016年3月19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玺就50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认朱同即为张玺本人。5、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进而证明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美珍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证人成某、肖某的证言及张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朱同与张玺系同一人。7、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份,以证明原告在银行汇款时并不知道对方的银行开户名是张玺而不是朱同。8、被告张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张玺确认朱同系其原名。被告张玺未到庭应诉。被告凌美珍辩称,其与被告张玺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济独立,家庭开支由被告凌美珍负责,后因被告张玺嗜赌,将财产挥霍一空,并多次向被告凌美珍借钱,双方矛盾逐步升级,最终于2015年8月26日协议离婚;被告凌美珍与原告及朱同并不相识,原告顾国平也从未向凌美珍提过张玺借款50万元之事,且被告张玺也未将该笔借款汇给凌美珍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凌美珍的诉讼请求。被告凌美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以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已达成了协议,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财产分割,亦无债权债务。2、被告凌美珍名下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等四张借记卡的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张玺的50万元,张玺并没有汇给凌美珍。3、张玺名下江苏银行卡(社保卡)历史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张玺将上述借款取出后,上述资金完全由其本人控制,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投资,进一步证明上述借款为张玺个人债务。被告凌美珍对原告顾国平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借条中载明借款人为朱同,而非张玺,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侧面反映原告与被告张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凌美珍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证据6,因证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玺系邻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7,不管是20万元还是30万元的汇款,均系大额汇款,原告称其汇款时不知道收款人究竟是什么名字,显然不符合常情。原告顾国平对被告凌美珍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综合分析、审查判断,现认证如下:被告凌美珍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凌美珍对原告所举证据4、6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朱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不能证明朱同与张玺系同一人,即不能证明原告与张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顾国平与被告张玺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理由如下:①原告所举证据3、7和被告凌美珍所举证据3充分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玺交付了50万元;②原告所举证据2、4、8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张玺以朱同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张玺与朱同系同一人;③证人成某、肖某的证言与被告张玺所出具的借条和证明的内容一致,均反映朱同与张玺系同一人;④上述证据本已能够证明原告顾国平与被告张玺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考虑到凌美珍和张玺现已离婚,张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而原告顾国平却能在诉讼过程中先后要求张玺重新出具借条和证明,本院遂在原告顾国平再次发现被告张玺落脚点后与张玺进行了核证,被告张玺不仅认可向原告顾国平借款5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和家庭日常开销的事实,并解释”朱同”系其“学名”(小时候上学时所用姓名),所以街坊邻居至今仍以”朱同”相称。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张玺个人债务的证明目的的问题,将在下文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国平与被告张玺系朋友关系,顾国平平常称张玺为朱同(系张玺小时候上学时所用姓名)。2014年11月3日和11日,张玺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顾国平借款计50万元,约定年息一分,并以朱同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两份。原告顾国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张玺。2016年3月19日,被告张玺就上述借款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本人2014年11月3日向顾国平借款20万元整,2014年11月11日向顾国平借款30万元整,合计借款50万元,当时我以朱同的名字向顾国平写了借条。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玺、凌美珍登记结婚。2015年8月26日,两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因被告张玺、凌美珍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顾国平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玺先后向原告共借款5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玺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张玺明确约定年息为1%,故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1%计算。关于被告凌美珍是否应与张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问题,经审查,虽然两被告现已离婚,但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凌美珍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玺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并且其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凌美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玺、凌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顾国平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4元、保全费3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314元,由被告张玺、凌美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亚松审 判 员  徐剑峰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