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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永成与潘琪、潘叶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永成,潘琪,潘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3539号申请执行人郑永成。被执行人潘琪。被执行人潘叶明。郑永成与潘琪、潘叶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潘琪、潘叶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郑永成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租赁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潘琪、潘叶明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潘琪、潘叶明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和LED屏幕曝光。现申请执行人郑永成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潘琪、潘叶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353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永成如发现被执行人潘琪、潘叶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