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2016-193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游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4A9**号小型轿车从泸县福集镇花园路方向往西街方向行驶。23时20分许,游某某驾车行驶至泸县福集镇创业街与绿园路交叉路口时与胡绍东驾驶的渝C3V2**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游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游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游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游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乔某某、谈某某、周某某、何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游某某之行为依法应在拘役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游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苏 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