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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谢德伟上诉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德伟,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德伟,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永彬,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84号。法定代表人卢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上诉人谢德伟因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谢德伟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彬、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谢德伟诉至原审法院称:中铁公司是北京地铁四号线8标段(西单站)的总承包人,我作为深孔注浆加固专业施工队伍的负责人,以其公司内部施工队的形式,承包了该标段西单车站2号、3号出入口过街暗挖段超前小导注浆工程,双方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2#出入口过街暗挖注浆合同协议书、2009年1月8日签订3#出入口过街暗挖注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单价、总量、工程款支付及竣工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即开始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和工艺要求施工,工程顺利于2009年4月27日按时保质保量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中铁公司既没有按我上报的当月工程量进度付款,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天内双方进行结算,而总是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拖延结算不支付工程款,一直拖延至2014年11月9日,中铁公司才与我最终结算确认金额为1745922元。结算后扣除中铁公司已经支付的459862.19元工程款(包括超细水泥款、焊管、配件等),余下工程款1286059.81元,我已经按该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并要求支付款项,但其至今未支付。我完成工程是自筹资金包工包料,这些资金大部分是我向亲友处有偿借款。由于中铁公司拖欠不及时给付工程款,使我承受了很大压力,致使我不能继续承接相关工程,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中铁公司支付我北京地铁四号线工程西单车站2#、3#出入口过街暗挖段注浆工程款和利息1773440.81元(其中工程款1286059.81元、利息487381元),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中铁公司辩称:对谢德伟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把剩余的工程款给付谢德伟。由于甲方轨道公司审批原因,2014年11月才确定单价进行结算,结算的时间点是在2014年9月16日,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四号线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属中铁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中铁公司承受。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谢德伟与中铁公司所签订的3#出入口过街暗挖注浆合同协议书、2#出入口过街暗挖注浆合同协议书均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谢德伟自身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均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谢德伟依约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中铁公司应向谢德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中铁公司承认欠款并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准许。对谢德伟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谢德伟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公平原则,法院予以支持。谢德伟与中铁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以前,价款、工程量等计算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明确,故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法院确定以工程结算书中记载的结算日期之次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算利息。谢德伟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利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铁公司不同意向谢德伟支付利息的反驳,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谢德伟工程款一百二十八万六千零五十九元八角一分;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谢德伟利息(以一百二十八万六千零五十九元八角一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谢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谢德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提利息请求。谢德伟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案件所涉工程在2009年4月27日竣工,依据双方约定应于竣工验收合格30天内结算,同年九月地铁四号线已经通车运行,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中铁公司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属恶意违约,应在支付工程价款的同时支付利息;涉案工程的单价可以按照定额或指导价得出,且根据北京市高院的有关判决,中铁公司已经与发包人在2011年5月13日结算完毕,即使单价不明确,中铁公司亦应承担拖延多年不结算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算点有误,应予改判。另谢德伟提出原判案件受理费确定不公。中铁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甲方)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四号线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隶属中铁公司的分支机构)与(乙方)陈飞及谢德伟施工班组签订3#出入口过街暗挖注浆合同协议书,内容有:一、工程名称,3#出入口过街暗挖段超前小导管注浆工程,二、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西单车站3#出入口过街暗挖段,三、工程内容,3#出入口过街暗挖段超前小导管注浆工程,四、工期,按业主车站主体工程工期要求,五、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1.承包方式,项目承包、单价包干、自负盈亏,2.合同单价,合同单价为业主最终审批综合单价的70%(其中,陈飞、谢德伟各占35%),3.合同总量,本合同3#出入口暗挖注浆工程量见有关施工图,最终以竣工结算的施工图纸设计工程量为准。六、甲方责任。七、乙方责任。八、工程质量。九、计量支付及竣工结算。十、物资及机具设备管理。十一、安全管理。十二、合同变更、解除。十三、争议解决。十四、合同有效期及其它。合同乙方(章)处有谢德伟签字;甲方(章)处有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四号线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2009年1月8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四号线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隶属中铁公司的分支机构)与万洪新及谢德伟施工班组签订2#出入口过街暗挖注浆合同协议书,内容有:一、工程名称,2#出入口过街暗挖段超前小导管注浆工程,二、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西单车站2#出入口过街暗挖段,三、工程内容,2#出入口过街暗挖段超前小导管注浆工程,四、工期,按业主车站主体工程工期要求,五、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1.承包方式,项目承包、单价包干、自负盈亏,2.合同单价,合同单价为业主最终审批综合单价的70%(其中,万洪新、谢德伟各占35%),3.合同总量,本合同2#出入口暗挖注浆工程量见有关施工图,最终以竣工结算的施工图纸设计工程量为准。六、甲方责任。七、乙方责任。八、工程质量。九、计量支付及竣工结算。十、物资及机具设备管理。十一、安全管理。十二、合同变更、解除。十三、争议解决。十四、合同有效期及其它。合同乙方(章)处有谢德伟签字;甲方(章)处有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四号线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谢德伟依协议进行了施工。2009年协议涉及的工程施工完毕,北京地铁四号线西单车站现已投入使用。(甲方)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四号线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与(乙方)谢德伟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内容有:工程名称,北京地铁四号线工程第八标段2#、3#出入口过街暗挖注浆合同协议书,结算金额1745922元,结算日期2014年11月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此结算书为最终结算书,自本结算书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均已在此结算书中确认,乙方承诺除本结算单外,再无任何结算内容。上述结算书中表述的结算金额中,中铁公司已支付459862.19元,尚余1286059.81元未付。关于涉案合同中涉及到的其他案外人的问题,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与本案无关,他们均是单独与中铁公司进行结算。另,2007年12月,谢德伟与中铁公司就地铁四号线工程西单车站暗挖段深孔注浆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谢德伟施工完毕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给付产生纠纷,另行诉讼解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谢德伟与十七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十七局与轨道公司的结算作为本合同价款的结算给付条件,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十七局提交结算文件的次日,即2011年5月14日起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从十七局与轨道公司结算的次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中铁公司在领取原审判决后,于2015年9月23日将所欠工程款1286059.81元给付谢德伟,并一致同意本案中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期限截止至该日。上述事实,有2#出入口过街暗挖注浆合同协议书、3#出入口过街暗挖注浆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书、审计取证单、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2013高民终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判决中铁公司应支付谢德伟工程款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因中铁公司在上诉期间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的同时,对原判第一项履行期限予以变更。本案现争议的焦点系工程款利息的给付起算之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合同对工程款的给付日期没有约定,而合同关于单价的计算标准约定为业主最终审批综合单价的70%(均由谢德伟与案外人各占35%),由此可见谢德伟交付工程时,应得工程款之数额尚难以确定,即无法给付,故谢德伟关于利息应自该时间起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进行了结算,系对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现没有证据证明业主早于该日期前对综合单价予以最终审批,故原判自双方结算之次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由于现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给付的截止时间已经共同确定,故本院对原判第二项内容亦予以变更。另,原判诉讼费负担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00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0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谢德伟工程款一百二十八万六千零五十九元八角一分(已履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0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谢德伟利息(以一百二十八万六千零五十九元八角一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始,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谢德伟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八十元,由谢德伟负担一千八百八十元(已交纳);由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一十一元由谢德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妍审 判 员  刘丽杰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二о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马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