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浩与范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范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567号原告李浩。委托代理人程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月红。原告李浩与被告范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梦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月利率2%及使用期限。逾期被告经原告数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月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范月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内容为“欠李浩现金伍万叁仟元正(53000元)2016年2月30号前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时未预扣利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庭后,经本院与被告范月红电话联系,被告范月红陈述涉案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预扣利息3000元,并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份。但被告范月红对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月红向原告李浩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月红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预扣利息未有提供证据,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月利率2%,被告主张月利率3%,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关于被告是否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偿还的数额,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月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浩借款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3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9元,由被告范月红承担(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金决三条无法核实予以贷款,按时偿还贷款后保证金可以退换。代理审判员 丁梦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梦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