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辅成与金先仲,张钱元身体权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辅成,张钱元,金先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178号原告刘辅成,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管发东,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钱元,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被告张钱元的姐姐。特别授权。被告金先仲,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金治兰,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金先仲之女。特别授权。原告刘辅成与被告张钱元、金先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巧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辅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发东、被告张钱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告金先仲的委托代理人金治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辅成诉称,2016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张钱元与原告在云阳县中环路地下商场D区13-1门市里因言语问题发生冲突,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张钱元将原告打伤。被告金先仲得知被告张钱元与原告发生冲突后,于18时30分赶至现场,被告金先仲又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在纠纷过程中被告金先仲将原告打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5.35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护理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必要营养费450.00元、误工费2107.5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60.00元、眼镜损失费1000.00元,合计1228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元,损失共计变更为12582.85元,并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钱元辩称,事发起因是原告先来骚扰被告张钱元的现女友覃碎兰,纠纷过程中,原告也动手打了被告张钱元,原告才是本次纠纷的肇事者。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申请审查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0.00元-30.00元;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眼镜损失费、交通费均不认可。被告金先仲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张钱元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8时许,在云阳县中环路地下商场D区13-1“夏娃之秀”门市里,原告刘辅成与被告张钱元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张钱元用拳头打伤原告,并致原告眼镜损坏,原告用手抓伤被告张钱元。被告金先仲得知被告张钱元和原告发生冲突后,于当日18时30分左右赶至现场,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被告金先仲打了原告一拳后离开。之后覃碎兰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原告和被告张钱元送医治疗。次日,原告到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为2749.79元。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外伤;2、左眶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药物治疗;3、门诊随访。治疗期间,原告门诊治疗费为1415.56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进行法医验伤,检验结论:1、左面部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2日,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作出渝云公(双江)决字[2016]第412号、4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被告金先仲罚款300.00元、被告张钱元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2016年3月3日,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作出渝云公(双江)决字[2016]第4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刘辅成罚款200.00元的处罚。2016年5月4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以云阳司鉴所[2016]医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后期行微晶磨削术治疗需3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钱元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张钱元与被告金先仲系叔侄关系。事发地点系原告前女友即被告张钱元未婚妻覃碎兰工作的地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云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法医验伤证明、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费用汇总单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验伤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原、被告坚持其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165.35元(2749.79元+1415.56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00元,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但结合原告“左眶部一长约2cm皮肤裂口”的伤情,并没有达到必须行微晶磨削术的程度,故该费用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护理费的标准和时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0元(100.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时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元(50.00元/天×6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营养费为3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其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导致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其误工费标准为80.0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5天(住院6天+出院后9天),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出院后持续误工,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9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80.00元(80.00元/天×6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不能作为其实际产生交通的依据,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其主张260.00元偏高,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眼镜受损,但其举示的新配眼镜的定制单不能证明受损眼镜价格及损失程度,且原告主张1000.00元不符合眼镜市场一般行情价格,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眼镜)财产损失为5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00元,并提交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65.35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300.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7145.35元。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针对焦点,原、被告坚持其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时原、被告均有动手,原告和被告张钱元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且原、被告均受到行政处罚。事发当天,原告找到前女友覃碎兰,在覃碎兰表明不想与其说话、要求其离开的情况下,仍未离开,并在覃碎兰的未婚夫即被告张钱元看到后质问其身份时,用言语挑衅被告张钱元,从而挑起事端,导致双方动手,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张钱元面对原告的言语挑衅,未保持理性,亦未采取正确方式应对,而是暴力相向,致伤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金先仲因与被告张钱元系叔侄关系,其在不问事实、不分对错的情况下殴打原告,与被告张钱元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金先仲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张钱元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其赔偿事发时造成门市的财产损失,因该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张钱元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钱元、金先仲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钱元、金先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辅成医疗费4165.35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300.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7145.35元的50%,即3572.68元;二、驳回原告刘辅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刘辅成负担100.00元,被告张钱元、金先仲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