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06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玉军与黄建彐、黄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军,黄建彐,黄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6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军。委托代理人吴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兵。上诉人张玉军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彐、黄兵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张玉军与黄建彐协商洽谈,由张玉军将其经营的永泰建材经营部(即“二灰厂”)转让给黄建彐。2011年2月16日上午黄兵与张玉军的委托代理人吴煜(时为苏州威尔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宜兴张玉军处取得张玉军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当天下午,吴煜、黄建彐、黄兵三人在南通开发区周永昌律师家中签订了《南通开发区竹行镇永泰建材经营部(张玉军个人资产)转让合同》,甲方为张玉军,乙方为黄建彐、黄兵,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租用的建材堆场及场地上附属设施作价32万元,场地上石子、瓜子片、二灰等作价23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金共计55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时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给甲方。吴煜作为张玉军的代理人和黄建彐、黄兵在转让合同上签名。吴煜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建彐、黄兵支付“二灰”厂转让金计人民币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已一次性付清。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了(2011)开民调初字第0073号民事调解书,张玉军应于2011年2月3日前给付黄建彐借款192400元及诉讼费2074元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建彐、黄兵在张玉军将其财产转让让后,是否按约给付转让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玉军提供了2011年2月16日的转让合同复印件和2011年5月12日其代理人手书收条复印件,黄建彐、黄兵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对此认为,收条为债权人出具给债务人证明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的凭证,而非证明债务人尚存债务的证据,且收条为债权人单方出具,未得到对方认可,故张玉军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黄建彐、黄兵欠其转让款的事实,且原审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通知张玉军本人必须到庭接受询问,但张玉军本人一直未到庭,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黄建彐、黄兵所举证据并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已在2011年2月16日给付张玉军代理人转让款的事实。理由为:第一,根据合同约定,黄建彐、黄兵应于合同签订之时将转让款一次性给付给张玉军,合同约定的给付转让金的时间应为2011年2月16日。第二,证人周永昌律师证明看到黄建彐、黄兵将转让款交付给张玉军的代理人,其陈述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予以采信。第三,双方对协议签订当日出具90万元收条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因一致,系为了让黄建彐、黄兵以后再次高价转让,黄建彐、黄兵陈述在收到转让金后才出具的收条。案涉合同转让金数额为55万元,根据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的张玉军欠黄建彐194474元借款事实,如两者相互抵销,则黄建彐、黄兵需给付张玉军35万余元转让款。黄建彐、黄兵在协议签订当日已组织了现金,并当着张玉军代理人的面进行清点。在清点后不交付,反而出具收条,与常理相悖。就交易习惯而言,在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在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后,债权人才会配合债务人为了更高的利润或其他目的,出具大于实际债务数额的收据。同时,张玉军的代理人作为具有法律专业的律师,能够充分认识到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在未取得转让款又未取得对方的相关承诺的情况下,还向黄建彐、黄兵出具签名的空白便条,张玉军代理人的陈述与常理相悖,不予采信。第五,黄建彐、黄兵向法院提交转让合同原件,陈述两份原件在其付清转让款后被其收回,而张玉军未能向法院提交合同原件,原因为黄建彐、黄兵未付款将原件交由黄建彐、黄兵,此解释不符日常交易习惯,不予采信,相反黄建彐、黄兵陈述的在给付全部转让款后,因不涉及到后续权利义务的履行,将两份协议原件全部收回,更符合一般经验法则,可信度较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张玉军负担。宣判后,张玉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未能查清事实,对于合同原件在被上诉人处的原因认定违背事实,且在签订合同时黄兵本人不在场,证人证言尚需进一步核实,不能证明合同价款已经给付的事实。被上诉人黄建彐、黄兵并非两个人购买案涉永泰建材经营部,原审仅追加了黄兵参加诉讼,尚有两人未能追加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故原审存在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黄建彐答辩称,我经营中一向以现金交易为主,合同签订时已经把钱交给了吴煜,如果张玉军的委托书真实有效,则我已经不欠张玉军任何款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张玉军曾在开发区见到过黄建彐,但从未谈过索要合同价款,吴煜作为一个律师,其签字应当是有效的,我给张玉军的3万元是张玉军的其他借款,并非本案所涉合同价款,案件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黄兵答辩称,我们四个人合伙购买,但合同是两个人签订的,四个人凑了钱才签订的合同,钱已经在周律师家中给了,我们拿了合同离开周律师家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实是否查清,案涉合同价款是否已经付清。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争议焦点1,张玉军主张其未能收到转让建材经营部的价款,而黄建彐、黄兵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经付清了合同价款。对此,黄建彐、黄兵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给付了价款。诉讼中,黄建彐、黄兵称其与张玉军系现金交易,合同价款扣除张玉军所欠黄建彐的借款后已经给付,并提供证人周永昌律师的证言,证明当日具有清点钱款的事实,结合张玉军的代理人将两份合同原件均交黄建彐、黄兵收执、张玉军的代理人出具了大于交易金额的收条,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时给付款项的事实,黄建彐、黄兵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张玉军否认收到钱款,则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应当由张玉军负举证责任。而对于黄建彐、黄兵提供的证人证言,张玉军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其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传真件的复印件,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材经营部转让事宜,但对于价款是否已经给付,在其证据及其证据的提供方面存在下列瑕疵:首先,对于两份合同原件均在被上诉人黄建彐处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常规交易理念,张玉军作为出让方,在未收到钱款的情况下,应当持有合同原件,以表明合同的履行尚需要相对方给付价款作为前提,只有这样才能使相对方不能证明交易状况,无法处置案涉经营部财产的目的;其次,对于3万元的收条,张玉军不能说明其持有复印件的理由,且不能证明其代理人在收到款项时确实出具了案涉的收条,更不能证明案涉复印件确实系在收到3万元时出具,并在何场所进行了复印,故该收条的真实性得不到确认,而黄建彐称其交易中一般为现金,且不履行相关手续,张玉军的代理人诉讼中承认也向黄建彐借过款项,同样未出具借条,与黄建彐的辩称理由能相互印证这样的交易习惯;第三,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时由黄建彐、黄兵一次性给付张玉军,从合同条文内容看,价款应当在合同签订的同时给付,如果购买人未能给付相应款项,应当对该合同条款进行修改,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将合同原件由债权人收执,以表明合同价款尚未履行,但合同的实际持有情况与张玉军所称的符合情理的事实恰恰相反。第四,吴煜作为张玉军签订转让合同的代理人,其本身系律师身份,对于在转让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及未拿到合同价款却将合同原件均交付给黄建彐这样的低级错误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且在没有拿到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在转让合同中未有任何记载,也未要求黄建彐、黄兵出具相关的债权凭证,相反将作为债权依据的合同原件交给黄建彐、黄兵明显违背了经营中的基本常识,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其诉讼中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而黄建彐、黄兵的辩称理由前后对应,符合经营中的常识及习惯,加之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及陈述的事实,故从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与生活常识出发,只能认定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即已经支付了合同对价,现张玉军诉讼要求黄建彐、黄兵再次支付对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黄建彐、黄兵与另两人合伙购买案涉建材经营部,但张玉军合同相对人仅为黄建彐、黄兵,案涉合同款项也应由黄建彐、黄兵支付。如张玉军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已经知道实际为四人合伙购买,则其可以诉讼请求四合伙人共同给付合同对价,也可以请求其中一人或数人支付全部合同对价,如黄建彐、黄兵未告知张玉军系其四人合伙购买,则张玉军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黄建彐、黄兵是否与他人合伙并不影响张玉军的实体权利主张,张玉军也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给付合同价款,故原审未追加黄建彐、黄兵的其他合伙人并无不当,并不违反程序规定,张玉军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张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