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4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53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国军,系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军。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房产证号为东乡集建(脑)字第513010097号的房屋并居住至今,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3月被告起诉原告称:当时不是买卖行为而是借用行为。沽源县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买卖行为而非借用行为,并做出(2015)沽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但是现在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张某甲办理证件号为东乡集建(脑)字第513010097号的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5)沽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二、(2015)张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三、沽源县人民政府房契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经买卖且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建设。四、原告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张某甲为沽源县小河子乡脑包山村的集体组织成员。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有异议,不认可两份判决书里面的内容;对证据三、四表示认可。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方说的不是事实,争议房屋被告没有卖给原告,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办理该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并没有买卖。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这份协议是假的,没有张某乙的签字。沽源县小河子乡羊囫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张某乙、赵红、赵兵、赵军是赵常胜的合法继承人。沽源县小河子乡脑包山村村民于兴河、赵有珍、于兴权、于君平、赵有才、于旭峰、岳荣、赵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于兴河、赵有珍、于兴权、于君平、赵有才、于旭峰、岳荣、赵红对原告所说房屋买卖一事不知情。沽源县小河子乡脑包山村村民于兴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于兴权对原告所说房屋买卖一事不知情。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有异议,因为争议房屋已经于2005年卖给了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后来为了办房屋手续补办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证据五不认可,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东乡集建(脑)字第513010097号的房屋,该房屋位于沽源县小河子乡脑包山村。2015年本案被告张某乙起诉本案原告张某甲,称张某乙并没有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卖给同村村民张某甲,而是借给了张某甲居住,故要求张某甲把争议的房屋返还给张某乙。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张某乙的丈夫赵常胜去世后,当年张某乙将该争议房屋卖给了张某甲,故法院以(2015)沽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张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2015)张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某乙的上诉,维持了沽源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乙没有给原告张某甲办理所争议的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东乡集建(脑)字第513010097号的房屋的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2015)沽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张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沽源县人民政府房契复印件一份,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沽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015)张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受合同的约束,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应该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张某甲过户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东乡集建(脑)字第513010097号的土地及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俊国人民陪审员 郭继红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庙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