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燕淑香与赤峰谦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淑香,赤峰谦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房地产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燕淑香,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京,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谦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饭店二楼。法定代表人段勇祥,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巴林右旗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定代表人周立祥,系所长。委托代理人冯志民,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燕淑香与被上诉人赤峰谦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巴林右旗房地产管理所因房屋备案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淑香的委托代理人李京,被上诉人赤峰谦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勇祥及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原审被告巴林右旗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庆州花园小区7号楼1013号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10月31日被告为第三人进行了涉案商品房备案登记,2012年9月6日第三人向赤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8月19日赤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赤仲裁字第13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第三人的仲裁申请,第三人对此仲裁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5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赤民仲字第1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第三人的申请。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商品房备案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2)赤仲裁字第138号仲裁裁决书、(2014)赤民仲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燕淑香对涉案商品房不具有买卖关系,对此,被告为第三人涉案商品房备案登记缺少了必要的证据,另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符合备案登记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不能认定其备案登记具有合法性,且生效裁决确定第三人对涉案商品房不具有所有权,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涉案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巴林右旗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在第三人燕淑香名下的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庆州花园小区7号楼1013号商品房的备案。宣判后,上诉人燕淑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实并不像被上诉人所说的是为了应付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假商品买卖合同。而是2004年被上诉人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开发“庆州花园”小区项目时,缺少流动资金向上诉人借了一部分款,本息合计100万元左右,后因无法偿还借款,赤峰谦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决定用“庆州花园”小区的商厅抵债,因此上诉人取得本案中的涉案商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到本案原审被告处进行了预售备案登记。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办理涉案商厅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家族内部矛盾,始终没有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行初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赤峰市谦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没有购买被上诉人的商厅,当时的买卖合同只是为了规避执行。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巴林右旗房地产管理所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原审被告巴林右旗房地产管理所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符合备案登记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故不能认定涉案登记具有合法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2)赤仲裁字第138号仲裁裁决书、(2014)赤民仲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上述两份生效的文书均确认依据燕淑香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燕淑香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故本院亦无法依据燕淑香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即为涉案商品房的合法权利人,亦无法确定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审法院撤销巴林右旗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在上诉人燕淑香名下的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庆州花园小区7号楼1013号商品房的备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艳红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