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463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诉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冉军,王大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6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龙坑社区。法定代表人王韵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贵印、万银松(实习),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法定代表人冯怡毅。委托代理人朱建华,系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冉军,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生,重庆人,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委托代理人朱建华,系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王大成,男,汉族,1984年6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松坪乡关塘村。原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舜意混凝土遵义分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黄浦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冉军、王大成为本案第三人,由代理审判员余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舜意混凝土遵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黄浦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设备租金968529.68元、进出场费70000元、违约金869455.42元,共计1907985.1元;二、判决被告偿还编号为2013084063、2013104266塔式起重机或者折价赔偿600000元;三、诉讼费��被告黄浦建设公司承担。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期限;三、原告的租金被告仅欠96350元未支付;四、返还塔吊或折价赔偿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是另一法律关系;五、违约金过高;六、冉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三人王大成的答辩意见:一、王大成系原告授意签订租赁合同和收取本案租金、进出场费;二、塔吊已经被厂家收回;三、王大成与被告已进行结算,被告现尚欠原告96350元;四、王大成在被告处收取的租赁费等共计520700元已全部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冉军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没有主张诉讼请求,不进行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王大成受原告委托��2013年11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编号为2013104266、2013084063的二台塔吊,租金标准为1.6万元/台/月,进出场费3.5万元/台,租赁期限为6个月。原告将二台设备运至案涉工地学府雅苑进行安装,由王大成负责维护,其中一台塔吊从2013年10月9日交付使用,另一台塔吊从2013年12月3日交付使用。2016年1月10日被告与王大成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出场费96350元。被告向王大成支付三台塔吊总金额为724700元,除本案二台塔吊外,云集公司的型号为QTZ5610塔吊,被告支付77650元的租金给王大成,本案二台塔吊租金、出场费总计应付647050元,实际支付王大成520700元、张洪30000元。因原告对王大成、张洪收取租金的行为不认可,亦不认可王大成与被告之间的结算结果,要求计算租金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请。另查明:本案的两台租赁标的物系原告向江苏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取得,因差欠徐州建机工程有限公司款该塔吊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9月23日被收回。张洪系原告公司经理,于2014年6月30日被原告解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王大成系原告授意签订合同,冉军系公司员工且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原告如约将两台塔吊交付给被告在工地使用,由此看来,在本案租赁合同中,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并已履行,二台塔吊的出租方均系原告,原、被告主体适���,至于二台塔吊是谁所有与本案无关。二台塔吊系本案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塔吊或折价赔偿的诉请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在2016年1月10日,被告与王大成对租金及进出场费进行了结算,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台塔吊,但两台租赁标的物系原告向江苏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取得,因差欠徐州建机工程有限公司款该塔吊被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台塔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授权王大成代为签订合同、安装调试租赁设备、维护维修租赁设备、拆除搬运租赁设备的事实存在,第三人王大成代原告收取租金520700元也应视为是在原告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被告向原告公司经理张洪支付的30000元,也应认定为系张洪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出场费5507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未授权王大成、张洪代为收取租金,对二人收取租金的行为不认可,但在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的过程中,一直系王大成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联系租赁塔吊的所有事宜,原告并未与被告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被告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成与原告公司经理张洪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租赁塔吊期间曾向被告出具过阻止王大成收取款项的通知,由此可推定原告授意王大成向被告收取租赁费用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向王大成、张洪支付总金额724700元,其中��括云集公司型号为QTZ5610的塔吊租金77650元。扣除该77650元,本案二台塔吊租金、出场费应付64705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与王大成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出场96350元。实际支付二台塔吊租金、出场费给王大成520700元、张洪30000元,共计550700元。王大成、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又称未收到该款项,但王大成、张洪是否完全向原告交纳所收取费用,则属于原告与王大成、张洪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与第三人王大成均认可被告使用两台塔吊的起始和截止时间为:其中一台塔吊从2013年10月9日起使用至2015年3月31日止,另一台塔吊从2013年12月3日起使用至2015年7月3日止。但原告要求使用两台塔吊的起始和截止时间为:其中一台塔吊从2013年10月8日起使用至2016年3月18日止,另一台塔吊从2013年12月3日起使用至2016年3月18日止。在庭审中查明,江苏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在2015年5月27日、2015年9月23日已将二台塔吊收回,与被告和王大成所述的二台塔吊使用的截止日期相符,故被告使用二台塔吊时间应为:其中一台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另一台塔吊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进出场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1.6万元/台/月,进出场费3.5万元/台,被告租赁��中一台塔吊的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17个月20天,另一台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共19个月,二台合计647050元(含两台塔吊进出场费7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700元,被告差欠原告租金及进出场费共计9635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应视为违约,但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尚欠原告96350元未支付,原告诉请的违约金869455.42元明显高于原告因被告逾期未支付96350元所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逾期未支付金额96350元的30%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违约金为2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租金、进出场费和违约金人民币共计人民币一十二万五千三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43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人民币7571元),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2031元。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余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家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