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汪兴江与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江,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602行初2号原告汪兴江。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西街100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冬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田静,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法定代表人孙亚,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于瑶,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茜,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汪兴江不服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8日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冬云、田静,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于瑶、刘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9日,原告汪兴江通过邮寄形式向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递交《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惠州山水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山水华府’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批准范围图”,原告认为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向原告作出答复。2015年9月9日,原告汪兴江通过邮寄形式向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对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怠于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依法审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上述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汪兴江请求信息公开的申请2份,汪兴江身份证明1份、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文件资料签收单、《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鄂土资函(2012)3966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襄阳市2012年度中心城市第39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襄阳市2012年中心城市第39批次建设用地地块三勘测定界图、ems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申请履行了受理、告知的义务;2、《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8月15日)、鄂政复(2015)12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鄂政复函(2015)334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对原告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复议结果,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已认可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知公开的具体信息资料;3、《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9月2日)、鄂国土资复(2015)第4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鄂土资征复(2015)第23号征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书》、鄂国土资复(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汪兴江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复议结果,被告已履行了受理、告知的义务。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上述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汪兴江申请公开惠州山水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山水华府”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批准范围图,证明襄阳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29日收到原告申请公开惠州山水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山水华府”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批准范围图的申请;2、《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襄阳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29日收到原告申请公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申请人所在村组集体土地的征收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的申请;3、《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处理,并将相关材料作为附件一并告知;4、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单号:xxxxxxxxxxxxx),证明2015年7月8日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将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邮寄给了原告;5、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证明2015年7月10日,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快递已为收件人本人签收;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收到了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寄送的告知书及附件;7、《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5年9月9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8、鄂国土资复(2015)第4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湖北省国土厅2015年9月9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9月10日要求襄阳市国土资源局答复;9、《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6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10、鄂国土资复(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诉称,原告是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村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两栋。因政府建设项目需征收原告的房屋,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寄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公开“惠州山水华府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批准范围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局寄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责令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答复。湖北省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鄂国土资复(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鄂国土资复(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答复。原告汪兴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起诉状、原告汪兴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惠州山水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山水华府”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批准范围图,并将申请邮寄给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被告已签收但未答复;3、鄂国土资复(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复议行为存在。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汪兴江诉称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答辩人已经及时给予答复,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原告汪兴江于2015年6月29日向答辩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申请公开惠州山水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山水华府’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批准范围图”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申请人所在村组集体土地的征收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答辩人于7月2日依法受理。受理后,由征地承办单位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对其提出的事项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辩人于7月7日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书明确答复“山水华府”项目及你住房位于檀溪湖居委会,属于襄阳市2012年度中心城市第39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范围内。该批次用地由襄城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具体实施征地并制作征地报批资料,2012年12月31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鄂土资函(2012)3966号),批准用地面积22.0087公顷,批准用途为住宅用地。同时,告知书将《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襄阳市2012年度中心城市第39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和《襄阳市2012年度中心城市第39批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作为附件,于7月8日一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汪兴江。经网上查询邮政特快专递,7月10日汪兴江已签收。另外,汪兴江于2015年8月15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襄阳市2012年度中心城市第39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鄂土资函(2012)3966号)。汪兴江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2015年7月7日,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2月31日经被申请人批准作出了鄂土资函(2012)3966号关于批准襄阳市2012年度中心城市第39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申请人的房屋及土地在上述批复范围之内”。由此可以证实,原告诉称答辩人没有履行职责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原告的申请及时给予了答复,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二、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鄂国土资复(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是正确的,而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鄂国土资复(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6月29日,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邮寄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惠州山水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山水华府’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批准范围”,另一份申请公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申请人所在村组集体土地的征收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2015年7月2日,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上述申请。7月7日,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合并答复,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山水华府’项目及申请人房屋位于檀溪湖居委会,属于襄阳市2012年度中心城市第39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范围内”。并将《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襄阳市2012年度中心城市第39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和《襄阳市2012年度中心城市第39批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作为告知书附件连同告知书一起于7月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给原告,原告于7月10日签收该快递。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该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原告明确写明“2015年7月7日,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2月31日经被申请人批准作出了鄂土资函(2012)3966号关于批准襄阳市2012年度中心城市第39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申请人的房屋及土地在上述批复范围之内”。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已对原告申请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答复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确已收悉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所称“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未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回复”不符合事实。据此,答辩人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国土资复(2015)第41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国土资复(2015)第41号)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9月9日,答辩人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9月10日依法受理该申请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襄阳市国土资源局。9月16日,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书》。11月5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国土资复(2015)第41号)。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此,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国土资复(2015)第41号)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国土资复(2015)第41号)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要求公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申请人所在村组集体土地的征收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的这份申请表被告已答复,与本案无关联性,申请公开用地批准文件的申请被告未予答复,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征地批文作出了答复,对原告申请的建设用地批文未予答复,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是最终的生效文书,其认定结果是错误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仅对征地批文进行了公开,对建设用地批文未给答复,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这三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征地批文告知书给了原告,不能证明本案的建设用地批文予以公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及依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行政起诉状中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时间提出异议,邮寄单上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不是原告诉状中写的2015年6月25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针对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被告欲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复议决定错误。本院认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履行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惠州山水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山水华府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批准范围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分析说理部分作进一步的阐述,故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行政起诉状中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邮寄单上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不是原告诉状中写的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当庭核实ems快递单,邮戳显示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汪兴江是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村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两栋。因政府建设项目需征收原告的房屋,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一份邮件,内有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公开惠州山水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山水华府’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批准范围图”,另一份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公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申请人所在村组集体土地的征收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了《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向我局申请‘惠州山水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山水华府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批准范围图’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申请人所在村组集体土地的征收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信息公开,经我局和襄城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山水华府’项目及你房屋位于檀溪湖居委会,属于襄阳市2012年度中心城市第39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范围内。该批次用地由襄城国土资源分局具体实施征地并制作征地报批资料,2012年12月31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鄂土资函(2012)3966号),批准用地面积22.0087公顷,批准用途为住宅用地。附件:1、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襄阳市2012年度中心城市第39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2、襄阳市2012年度中心城市第39批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汪兴江邮寄了上述答复资料,ems邮件查询单显示,上述资料于2015年7月10日由原告本人签收。原告认为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申请公开惠州山水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山水华府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批准范围图的申请后,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于2015年9月9日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鄂国土资复(2015)第4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处理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向我局申请信息公开,我局已答复,申请人已签收并获得了申请信息公开的材料。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实际,请省国土资源厅不予以支持”。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鄂国土资复(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汪兴江的行政复议申请,汪兴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原告收到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7月7日作出的《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认为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12)3966号关于批准襄阳市2012年度中心城市第39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于2015年8月15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被征用土地上的集体组织成员,有权向被告提出有关土地征用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全面的进行告知。本案中原告以一个邮件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惠州山水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山水华府’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批准范围”,另一份申请公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申请人所在村组集体土地的征收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已送达给原告。从该告知书中“‘山水华府’项目及你房屋位于檀溪湖居委会,属于……”的文字表述来看,被告的答复内容实际涵盖了原告的两项请求。原告以一份邮件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两份信息,该两份信息均属城市建设的政府批文,内容相近或类似,被告通过信息公开告知书合并答复的做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符合行政法的高效便民原则。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原告如果对该答复不服,可以另行起诉要求撤销该答复。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鄂国土资复(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答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兴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兴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冬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人民陪审员 李 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