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5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金卫与黄巧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卫,黄巧英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194号原告:吴金卫。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巧英。委托代理人:傅卫东,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卫为与浦江县旭峰衣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黄巧英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浦江县旭峰衣架厂已注销,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浦江县旭峰衣架厂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厚财,被告黄巧英的委托代理人傅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卫起诉称,其系专利号为201020534100.X名称为“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由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1年5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其它任何企业、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但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巧英: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201020534100.X名称为“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模具和库存;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专利范围为权利要求4-6。被告黄巧英答辩称,1.个体工商户浦江县旭峰衣架厂已经注销;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收据(2014年、2015年各一张,其中2015年收据为复印件),证明涉案的专利权人为原告,且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2015)浙义证民字第24号公证书一份;3.阿里巴巴、1688网站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浦江县旭峰衣架厂系一家规模较大的企业,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方工商登记资料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一直在相关行业中使用,专利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有一定的行业影响力。5.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商标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第3529367号“旭峰”商标的注册人,与浦江县旭峰衣架厂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的年费收据系原件,三性没有异议,2015年的年费收据系复印件,对三性有异议,涉案专利的效力请法院进行审核。2.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要进行比对过后才能确定。3.对阿里巴巴、1688网站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4.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方工商登记资料及收费收据三性均有异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没有经过备案,是所涉方自己签署的,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使用费也仅是收据,没有税票等证据佐证。5.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6.商标信息打印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但即使被告是该商标所有人,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浦江县旭峰衣架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浦江县旭峰衣架厂已经注销;2.专利复审委的第2745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已经被宣告无效,剩余的权利要求4-6虽有效,但专利价值不高。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浦江县旭峰衣架厂是否被注销,由法院进行审核;2.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4-6。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收据(2014年)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015年的年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对涉案专利效力进行查询得知,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2053××××.X名称为“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4日,现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2.原告提交的(2015)浙义证民字第24号公证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4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国际商贸城2F-34904号商位购得一套“F-7模特”,当场取得一张名称为“浙江浦江县旭峰衣架厂”的销售单据和一本名称为“旭峰模特衣架”的宣传册,其中宣传册的第二页为企业简介,内容为:“浦江县旭峰衣架厂创立于1995年,是一家专业生产塑料衣架、塑料裤夹、铁衣架、铁裤架、男女塑料模特等系列服装道具产品的企业……”。3.原告提交的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网页系打印件,庭审中经本院将电脑连入互联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网页原件,经比对后,原、被告双方确认网页打印件中的供应商信息与网页原件基本相同,差别仅在于诚信通由11年变为12年,另还增加了供应商等级信息,该部分信息显示浦江县旭峰衣架厂的经验模式为生产,该厂创立于1995年,是一家专利生产塑钢衣架、塑钢裤夹、男女整体塑胶模特及男女裤模、脚模等一系列服装道具产品的企业等内容,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中其余内容与当庭打开的网页内容存在变动,本院对其余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方工商登记资料及收费收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另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也不足以证明专利许可费用已实际缴纳,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6.原告提交的商标信息网页系打印件,但经本院登入国家商标局网站与网页信息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旭峰”商标的申请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浦江县旭峰衣架厂的宣传册及阿里巴巴网站的宣传内容,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浦江县旭峰衣架厂生产并销售。7.被告提交的浦江县旭峰衣架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与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信息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浦江县旭峰衣架厂因个转企已于2015年12月1日注销。8.被告提交的专利复审委的第2745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系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1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74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金卫系专利号为ZL20102053××××.X名称为“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4日,现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6的内容为:1.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缩紧件,其特征在于,设有供支撑杆穿过的通槽和从通槽外壁向外伸出的延伸面,所述通槽的底面设有螺孔,供缩紧螺栓旋入缩紧支撑杆,所述延伸面开有定位孔,供定位螺栓装于模特小腿上固紧。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缩紧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件的通槽内壁设有纵向突纹。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件的通槽内壁设有横向突纹。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延伸面从通槽的上端外壁和下端两侧外壁伸出。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从通槽下端两侧外壁伸出的延伸面为扇形平面。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从通槽外壁向外延伸面上端设有突部(见附图一)。2015年1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74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2015年4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国际商贸城2F-34904号浦江县旭峰衣架厂经营的商位购得一套“F-7模特”,该被诉产品由浦江县旭峰衣架厂生产并销售。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另查明,浦江县旭峰衣架厂因个转企已于2015年12月1日注销。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与原告专利产品类别相同。该锁紧件设有供支撑杆穿过的通槽,该通槽下端两侧有向外的延伸面,该延伸面呈扇形,上端有一与该通槽方向垂直的延伸面,该延伸面的上端设有突部。通槽的底面设有螺孔,延伸面上开有定位孔,供定位螺栓装于模特小腿上固紧。锁紧件的内壁设有纵向突纹及横向突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落入了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确有三个突部,其中两个从下端两侧外壁伸出,但另一个是底面伸出的,而不是外壁伸出,权利要求4中明确延伸面为32,但是说明书附图四中标明的32仅在外壁下端两侧,没有在上端外壁伸出,即使有,也是在上端底部伸出,延伸面也不是扇形,而是翼形,也没有突部,故该产品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4-6,即应当以权力要求4-6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比对,双方均发表了比对意见,且双方在此问题上存在一定争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权力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虽原告的权利要求4中插图标号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结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已足以明确其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且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中限定的技术特征(结合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浦江县旭峰衣架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现个体工商户浦江县旭峰衣架厂已经工商注销,被告黄巧英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巧英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黄巧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浦江县旭峰衣架厂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做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涉案专利产品作为塑料模特的零配件在整体产品价值中的贡献率等情节,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6.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浦江县旭峰衣架厂及被告黄巧英有专用生产模具及库存,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黄巧英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黄巧英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并未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该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巧英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020534100.X名称为“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黄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卫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吴金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吴金卫负担1451元,由被告黄巧英负担2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江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