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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廖英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英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刘裕文,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英俊,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委托代理人任少华,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南门方大厦*座**********层。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裕文,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东环1路。负责人袁鄂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廖英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刘裕文驾驶粤B×××××重型厢式货车沿定南县安定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定南县安定公路石盆村遥西观上坡弯道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廖英俊驾驶的粤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BAV882重型厢式货车、粤N×××××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重型罐式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刘裕文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廖英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与导致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深圳海纳易捷物流公司支付了粤N×××××/粤B×××××车辆的吊拖费19364元。粤B×××××车辆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案外人林子湃。原告廖英俊与林子湃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原告廖英俊通过买卖的方式实际占有支配该车辆,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刘裕文系被告深圳海纳易捷物流公司雇佣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深圳海纳易捷物流公司将其所有的粤B×××××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从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及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刘裕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英俊无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刘裕文是被告深圳海纳易捷物流公司雇佣的员工,且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深圳海纳易捷物流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刘裕文驾驶的赣C×××××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因被告刘裕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深圳海纳易捷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经庭审查明,原告车辆未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营运手续,无营运资质,且原告未提供其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经核对,原告廖英俊的修理费95158.25元提供了机动车维修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司机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均不予以认可,故不予支持;拖车费(吊拖费)21363.98元提供了机动车拖车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支持;赔偿第三方财物损失8500元,提供了定南县天九镇石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支持;水泥损失9438元,提供了正式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卸装水泥工资及氧割费9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该项损失过高,但未明确指出不合理部分或提供相反证据,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侧翻,其车上货物需要卸载和清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支持;运费3861元,原告提供“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若未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可获得的运输费3861元,因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廖英俊的修理费95158.25元、拖车费(吊拖费)21363.98元、赔偿第三方财物损失8500元、水泥损失9438元、卸装水泥工资及氧割费9800元,合计144260.2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其中应在赔付款中返还被告深圳海纳易捷物流公司垫付款19364元)。被告应赔偿之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起二十天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廖英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深圳海纳易捷物流公司负担。廖英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刘裕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雇员,并已投保的事实清楚,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万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单据、三和国际项目部付款申请单等,证明事故车辆2014年至2015年营运收入及该车辆因维修造成停运损失,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裕文、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共计229863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裕文、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除诉争的停运损失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廖英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上诉人廖英俊虽主张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营运许可,且其亦未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业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对诉争停运损失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廖英俊主张被上诉人刘裕文、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廖英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廖英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