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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薇与青岛市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薇,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02行初84号原告王薇。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青岛市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郭继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娟,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苑庆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薇要求被告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履行职责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娟、苑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重庆南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原房主是温建乐。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收费中心)四方营业站在对该房屋的用户抄表收费流水记录中显示,该户从2006年5月6日到2015年3月18日长达十年间的燃气用量为0立方。温建乐于2006年5月6日缴纳了最后一次燃气费后,其前妻背后操作将涉案房屋出卖。根据青政复驳字【2016】29号复议决定书第2页记载,经温建乐核实,是其前妻于2007年把房子卖给市南区政府,市南区政府错误的将原告安置到该处房产,作为原告的拆迁过渡房。原告与市南区人民政府未达成拆迁协议,导致该处过渡房十年来一直闲置,存放着拆迁指挥部转移来的原告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此间水、电、燃气、排污等各项费用均为0。2015年3月23日、2016年2月5日涉案房屋两次被砸门撬锁,原房主与新房主王薇两次进入派出所。自2015年3月23日原告发现房门被撬开至2015年5月5日被告抄表用气量为56立方,两个月的用气量与实际严重不符。原告向被告投诉反映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中心多收取燃气费问题。收费中心四方营业站刘站长与原告在被告法规处调解此纠纷时,刘站长表示同意返还原告多收的56立方用气量的费用。当时原告要求刘站长将其手中的民事判决书复印,被告知只能看不能带走,于是调解中止。请求判令1、被告责令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中心将多收的56立方134.40元燃气费返还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误工费、午餐费、市内交通费、文书制作费约计3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复议决定书、房产证复印件、温建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通过区政府拆迁安置获得涉案房屋作为拆迁过渡房,原房主温建乐是在2006年把房子出卖了,区政府购买后作为拆迁安置房;2、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一张、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中心代收费专用票据五张,证明本案争议的56立方燃气费是原告缴纳,缴费卡也由原告持有使用,该缴费卡是2015年3月18日温建乐为原告办理,2016年2月29日被注销,又证明56立方燃气实际是自2006年5月6日至2015年3月18日十年间用水、用气均为0之前形成的消费,不是在之后形成的。被告辩称,我局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原告信件,要求调查涉案房屋收费数据(燃气用气量)是否准确并退还多收的燃气费。我局组织进行了调查,并责成收费中心提供相关情况。经查,该户房产持有人温建乐2015年3月18日到收费中心四方营业站办理收费卡挂失补办手续。按规定,办理该业务需结清各项费用,当工作人员询问燃气表指针数以便结账时,温先生称未查看燃气表,因该房屋已在其名下多年,要求按该户2006年5月6日最后一次查表缴费的指针数1891进行结算,并非原告反映的“气读数是伪造的”。随后,温先生将便民卡交给现房屋居住人王薇的哥哥王君,用于缴纳水、气、垃圾费。收费中心抄表员反映,2015年5月前,该房屋一直处于无人居住状态,直到2015年5月抄收才发现有人居住,但是居住在此的王君不同意抄收员现场刷卡收费,而是让抄收员记录表指数1947,自己到营业站缴费。缴费时,工作人员明确告知王君,56立方米气量是2006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产生的,因其入住后未查看指针数也未到营业站办理相关手续,应与房主温建乐进行协商解决,收费中心查表收费工作无误。我局法规服务处工作人员2015年10月15日与温建乐电话联系,温建乐称该处房产存在纠纷,自己是房产真正持有人,其前妻2007年背后操作导致市南区政府在拆迁时将原告错误安置到该处房产,由于久不在此居住,自己并不知情,在2015年3月偶然发现外人进入,了解情况产生怜悯才为实际居住人王君办理了收费中心缴费卡供其暂用,并表示已提起诉讼。同日,我局法规服务处工作人员与王君电话联系,王君表示温建乐所述情况基本属实。鉴于上述既成事实涉及复杂民事关系,我局无权对民事关系作出认定,工作人员建议王君与房主温建乐沟通此事。接到该案行政答复通知书后,我局工作人员约原告与收费中心工作人员面谈。基于不愿被动介入民事纠纷的原则,收费中心提出承担原告认为有异议的56方燃气费用。原告方不接受此方案,要求我局出具书面意见,写清此56方燃气费要么属于收费中心抄表收费错误,要么属于原告与温建乐的民事纠纷。经了解,56方燃气费用争议为房主温建乐与原告因房产归属和安置产生的民事纠纷而起,其原因和法律关系复杂,不应由我局作出相关认定,建议其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综上,我局对原告的投诉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处置得当。原告本身不具备合格的行政诉讼主体身份,其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提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依据:1、调查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情况;2、转办流程截图,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内部流转情况;3、收费中心关于原告反映情况的报告,证明收费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的说明;4、用户卡操作流水、用户抄表收费流水、用户缴费流水,证明有关的用户卡的收费、缴费情况;5、工作人员工作日记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对申请的办理情况;6、收费中心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燃气费由收费中心收取,收费中心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企业,并不是如原告所说是被告单位的部门,其经营范围包括委托代查、代收公用事业收费业务,燃气公司委托收费中心来收取燃气费,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两份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中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两份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也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3证明被告具有受理调查申请的法律职责,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得到了房屋所有权人温建乐办理的缴费卡,原告具有使用燃气、水的缴费资格;证据4数据的第二行原房主使用了53立方燃气,下面产生的56立方应该排在第三行上,10年间使用燃气为0应该在第四行;证据5真实性无法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收费中心向被告提交的报告,证明了缴费中心是被告所属的机构,该事实在复议决定中得到了确认,被告想通过缴费纠纷与本机关无关来推脱责任是错误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4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6系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重庆南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该户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登记用户名为案外人温建乐,2015年5月5日该户抄表燃气用气量为56立方。2015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调查申请书,表示涉案房屋产权在2007年6月28日发生变更,由原房主温建乐卖给新房主本案原告王薇,要求被告调查该户2015年5月5日燃气用气量抄表数为56立方米是否准确,该56立方米燃气费应由新房主还是原房主温建乐承担,要求让收费中心退还多收原告的燃气费。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方所反映的56立方米燃气系2006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一共产生的用气量,故不存在多收取该户燃气费的情况,认为原告应与房主温建乐沟通此事,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温建乐,申请人王薇未提交其缴纳涉案房屋燃气费的证据,故与所申请事项无利害关系,要求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对其调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王薇的行政复议。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被告均表示,涉案房屋目前的产权人为案外人温建乐,温建乐于2015年3月办理涉案房屋的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挂失补办手续后,将便民卡交给现房屋居住人王薇的哥哥王君,王君以用户名“温建乐”实际缴纳了本案争议的56立方米燃气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涉案房屋的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登记用户名虽为案外人温建乐,但是在被告认可原告是该户现居住人、温建乐将便民卡交由其使用、原告方缴纳了争议燃气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投诉的处理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故原告方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作为本市燃气管理部门有权处理对燃气服务方面的投诉,但本案原告投诉反映的实质是关于涉案房屋2015年5月5日抄表显示的56立方燃气是由谁实际使用及费用承担问题,该问题属于原告方与房主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被告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故本案被告的处理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