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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罗雪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罗雪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473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心怡、邵勇,该行职员。被告:罗雪娇。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罗雪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雪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罗雪娇与原告签订《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52,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丰收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后被告罗雪娇在使用上述贷记卡的过程中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罗雪娇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1303.73元、利息6671.98元、费用15354.8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罗雪娇立即偿还原告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1303.73元及截止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6671.98元、费用15354.84元,并支付此后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及《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罗雪娇立即偿还原告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1303.73元及截止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6671.98元、滞纳金11385.41元,并支付此后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及《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拟证明被告罗雪娇向原告申领贷记卡进行使用的事实;二、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透支未归还欠款的事实。被告罗雪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雪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雪娇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雪娇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1303.7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雪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1303.73元及截止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6671.98元、滞纳金人民币11385.4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依法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罗雪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