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辖终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00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朱如安。上诉人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2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审裁定没有从本案客观事实出发,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诸暨,双方���前因涉案工程纠纷已发生诉讼,并且就同样的管辖问题经2010绍诸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裁定,已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因此,本着节约司法资源之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原告就被告之管辖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为诸永高速诸暨、磐安、东阳段路面工程第LM-2合同段路面工程,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寿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