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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胡桢桢与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94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桢桢,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101号原告胡桢桢,女,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63号3-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247102。法定代表人袁山东,执行董事。原告胡桢桢与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5日,本院(2016)渝0113民初2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6月27日恢复审理。原告胡桢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桢桢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鑫格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项目部主办资料员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鑫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工资20470元及经济补偿金。现请求判决被告鑫格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工资2047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被告鑫格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桢桢于2016年2月14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鑫格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工资2047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同年2月19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胡桢桢不服,遂诉请如上。庭审中,原告胡桢桢自愿放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桢桢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劳动仲裁申请书及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胡桢桢请求被告鑫格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同年12月工资,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被告鑫格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胡桢桢举示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虽载明有工资,但并不能证明系被告鑫格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即原告胡桢桢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与被告鑫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桢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桢桢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向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