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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凌蕾与陈王伟、张娟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蕾,陈王伟,张娟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224号原告:张凌蕾,居民。法定代理人:张守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剑文,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郇秀臻,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王伟,居民。被告:张娟娟,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金胜二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代表人: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鹏飞,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凌蕾与被告陈王伟、张娟娟、天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蕾的法定代理人张守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文,被告陈王伟,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理人郝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凌蕾诉称,2016年3月5日10时许,陈王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文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十线通张家围子村交汇路口,该车车头右侧与从路东向路西横过公路的学龄前儿童张凌蕾发生碰撞,致张凌蕾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张凌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34429.50元,其中医疗费157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205.4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原告张凌蕾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元。被告陈王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责无异议。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方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莒南县交警大队认定陈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凌蕾不承担事故责任;3、鲁Q×××××号车在天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各被告承认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2、法医鉴定费810元;3、病案查询费10.50元。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1、护理期限及其计算标准、营养期限;2、医疗费数额、交通费数额。经审理查明,张凌蕾受伤后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5713.60元、病案查询费10.50元。2016年4月6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凌蕾之损伤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张凌蕾受伤后由其母亲王帅芳护理。王帅芳、张守剑夫妻自2014年12月1日租住赵胜玉在莒南县福祥居委会的房子,于2014年10月27日购买阳光国际的楼房一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凌蕾请求其二次手术费在手术后另行主张,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娟娟的起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承认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主张原告张凌蕾的护理期限及其计算标准、营养期限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凌蕾原告张凌蕾请求其二次手术费在手术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张凌蕾的医疗费确认为15713.6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80.06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7205.40元(80.06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凌蕾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4709.50元,其中医疗费157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7205.4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病案查询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凌蕾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5.40元、交通费4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05.40元;二、原告张凌蕾超出交强险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57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6283.6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张凌蕾的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810元、病案查询费10.50元共计820.50元,由被告陈王伟赔偿;四、驳回原告张凌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陈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善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