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执异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志敏与赵二文、李文华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敏,赵二文,李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156号案外人郝杰,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志敏,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二文,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文华,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志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二文、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郝杰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郝杰称,2013年6月1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文华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李文华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号途锐小轿车以59万元出卖给案外人。同日,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案外人按买车价款偿还了银行尾欠购车贷款29.3247.51元(有汇款、付款通知单为凭),同时又将240000元买车款通过银行支付给李文华(有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为凭),同日将剩余买车款以现金形式全部支付给李文华。然而,当案外人和李文华去鄂尔多斯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该车过户手续时得知,×××号轿车已经被法院查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在先,查封在后,法院的查封不能必然导致该买卖车辆的协议无效。尽管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交付,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案外人所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就涉案车辆而言,案外人出钱购买车辆且车款已付,且早已占有使用。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均无任何过错。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该车辆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号小轿车的查封措施。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郝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志敏诉被执行人赵二文、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志敏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执行人李文华所有的途锐车一辆(车牌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029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上述车辆。该案经开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赵二文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志敏借款本金90316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李文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志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385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文华所有的大众牌途锐车(车牌号:×××)一辆。后案外人郝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本案异议车辆即大众牌途锐车(车牌号:×××)一辆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李文华。本院认为,本案异议车辆即×××号大众牌途锐车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李文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之规定,案外人郝杰并非异议车辆的权利人,本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郝杰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录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