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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珈伊伊、沈倩与被告周志国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珈伊伊,周志国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周珈伊伊,女,201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暨法定代理人沈倩,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南羲,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国,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继,株洲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睿,株洲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珈伊伊、沈倩与被告周志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棕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珈伊伊、沈倩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南羲、被告周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李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沈倩前夫的父亲,也是原告周珈伊伊的爷爷。原告沈倩与周小敏与201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其女儿周珈伊伊归原告抚养。2014年,株洲云龙示范区茶岭组的土地被征用,经组上确定的分配方案,被告户头上八人分得土地补偿款共计52800元,该笔款项包括两原告应得的13200元(每人6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但被告拒绝支付。近期,因修建云霞路征收了茶岭组的土地,根据组上的分配方案,被告这一户共8人的土地补偿款发放到了被告名下,其中被告周珈伊伊应得27085元。被告也拒绝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到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两次土地补偿款共计402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证人余松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应分得土地征收款数额及相关情况;证据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珈伊伊由原告沈倩抚养,沈倩是周珈伊伊的法定代理人;证据5、分配方案及银行凭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已分得款项已付至被告的账户上。被告周志国辩称,一、每人6600元的补偿款,在2014年4月23日到被告账上了。被告的儿子周小敏与原告沈倩是在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6日离婚。周小敏于2015年6月出狱,出狱后,被告就将周小敏、周珈伊伊沈倩的补偿款都交给了周小敏,共19800元。每人6600元的款项现在不在被告手中,原告找被告要这笔补偿款是没有道理的;二、云霞路项目的土地补偿款,是2016年4月6日打到了被告账上,其中就有属于周珈伊伊的27085元。由于周珈伊伊是周小敏的女儿,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了周小敏,由周小敏保管该笔钱,用于今后周珈伊伊的生活开支,所以这笔云霞路的款项也不在被告手上,原告找被告要这笔补偿款是没有道理的;三、被告绝没有将周珈伊伊的土地补偿款拒为已有的意思,为了孙女今后的生活,希望将孙女现在,以及以后的补偿款进行保管,不得随意用掉,这样做是对孙女负责的做法。被告周志国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周珈伊伊的27300元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周小敏。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所在的茶岭组的土地被征用,根据组上的分配方案,两原告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资格。同年4月23日,茶岭组按照每人6600元的标准发放给被告土地补偿费共计52800元,其中包含了两原告享有的份额。2016年,因云霞路项目的需要,被告所在村组的土地被征用。根据组上的分配方案,原告周珈伊伊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资格。之后,茶岭组按照每人27300元的标准发放给被告土地补偿费共计218400元,其中包含了原告周珈伊伊享有的份额。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该两笔土地补偿费,但被告均表示拒绝。另查明,原告沈倩与被告儿子周小敏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原告沈倩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周珈伊伊系原告沈倩的女儿。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法律主体对同一个动产或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本案中,原告周珈伊伊在2016年茶岭组的土地费分配方案中享有的份额为273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自愿要求27085元,该行为是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倩、周珈伊伊根据村组的分配方案,分别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资格,其中原告沈倩享有的份额为6600元,原告周珈伊伊享有的份额共计33685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将两原告的土地补偿费给了周小敏,两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已不在被告的账户上,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沈倩、周珈伊伊支付人民币4028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周志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