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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见藩、陈见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王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见藩,陈见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王捷强,汕头市老汕两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856号原告:陈见藩,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851,系死者纪某之子。原告:陈见坤,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812,系死者纪某之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平,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坤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奕蔓、郑郁郸,均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捷强,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朝阳。身份证号码:×××0014,现羁押于广东省河源监狱。被告:汕头市老汕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黄楚雄。委托代理人:许少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见藩、陈见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王捷强、汕头市老汕两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老汕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见藩、陈见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奕蔓、被告王捷强、被告老汕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少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见藩、陈见坤诉称:2016年1月31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王捷强驾驶粤D×××××中型厢式货车从汕头往普宁市流沙方向行驶,途径S236线普宁市万泰城路段时(自南向北方向行驶),碰撞到两原告的母亲纪某,造成纪某当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4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捷强夜间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有效降低行驶速度,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没有避让(停车让行)横过道路的行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纪某在此事故发生中有过错行为,纪某无责任。因被告王捷强的行为造成纪某死亡,纪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12245.6元/年×5年=61228元;二、丧葬费32395元;三、办理本交通事故、丧葬花费的交通费5000元;四、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上述一至四项的损失合计1386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捷强的行为造成纪某死亡,需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老汕两公司系肇事车辆粤D×××××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已由被告老汕两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单有限期为2015年3月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有限期为2015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5日24时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捷强、老汕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38623元;二、被告王捷强、老汕两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张、户口本2本、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见藩、陈见坤的基本情况。2.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捷强的基本情况及其具备驾驶资格。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老汕两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系本案肇事车辆粤D×××××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5.交强险保险单、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粤D×××××中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的划分。7.刑事起诉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经过及两原告的母亲纪某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两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原告的母亲纪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及被告王捷强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依法判决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D×××××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没有购买商业不计免赔险,且该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享有20%的免赔率。二、原告应提供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以证明受害人纪某的死亡与事故的关联性。三、原告各项人身损失的请求有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或剔减,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用,因此,对该项费用依法不能予以支持。2.被告王捷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不应予以赔偿,而且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与本地区的判例实际不符,应予以剔减。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条款第10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1)该条款第7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该条款第9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3)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八条约定,可附加本条款但未选择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应当由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王捷强辩称:请求法院合理判决。被告王捷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老汕两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合理判决。被告老汕两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捷强系该公司雇佣的员工。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31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王捷强驾驶粤D×××××中型厢式货车从广东省汕头市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方向行驶,途径S236线普宁市万泰城路段时(自南向北方向行驶),碰撞到行人纪某,造成纪某当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4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捷强夜间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有效降低行驶速度,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没有避让(停车让行)横过道路的行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纪某在此事故发生中有过错行为,纪某无责任。二、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普)公(司)鉴(法尸检)字(2016)023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死者纪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三、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粤5281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捷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按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王捷强肇事后,自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王捷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被告王捷强系被告老汕两公司雇佣的员工及本案肇事车辆粤D×××××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老汕两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并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五、死者纪某,1938年7月2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下架山镇咸寮村新厝片195号。原告陈见藩、陈见坤均系死者纪某之子。死者纪某及原告陈见藩、陈见坤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没有支付两原告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普)公(司)鉴(法尸检)字(2016)023号《鉴定文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两原告因纪某的死亡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12245.6元/年×5年=61228元;死者纪某生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12245.6元的标准计算,死者纪某事故发生时已满77周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5年。2.丧葬费:64790元/年÷2=3239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死者纪某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的请求属合理且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未提供该请求的相关证据,其请求5000元偏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纪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捷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禁止受害方在民事诉讼中一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也不是单独就赔偿精神损失提起民事诉讼,而是与其他损失一同起诉,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普宁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以剔减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不予采信。两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4623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D×××××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34623元-110000元=24623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捷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D×××××中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因该车在投保时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享有20%的免赔率,即赔偿两原告24623元×(1-20%)=19698.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最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19698.4元=129698.4元。两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属于被告王捷强赔偿责任部分为24623元×20%=4924.6元,被告王捷强与被告老汕两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捷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老汕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捷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捷强、老汕两公司应连带赔偿两原告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4924.6元。两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见藩、陈见坤129698.4元。二、被告王捷强、汕头市老汕两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见藩、陈见坤4924.6元。三、驳回原告陈见藩、陈见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原告陈见藩、陈见坤已预交),由原告陈见藩、陈见坤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1440元,被告王捷强、汕头市老汕两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5元。各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武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5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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