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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蓝保宁与黄富才、黄兆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保宁,黄富才,黄兆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5民初2519号申请人蓝保宁,男,壮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黄富才,男,壮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被申请人黄兆昶,男,壮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担保人蓝国硕,男,壮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号奥翔碧园**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76********。担保人黄清华,女,壮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期**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3********。本院受理原告蓝保宁诉被告黄富才、黄兆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财产保全作担保,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以360000元为限,查封被申请人黄兆昶名下的财产(详见查封财产清单)。查封期限自查封之日起计算。二、查封担保人蓝国硕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6号奥翔碧园22号楼E单元22E103号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三年,查封至2019年6月28日止。三、查封担保人黄清华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一期12号楼3单元3-1104号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三年,查封至2019年6月28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因逾期提出申请而导致上述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 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绍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