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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与郝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郝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4180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晓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学文,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提供网络支付、银行卡及其他金融产品专业化服务,形成了完整的金融综合支付服务。2014年11月4日,原告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异常,造成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重复支付人民币525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截止起诉日,被告还剩余37035.00元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7035.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造成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62×××82重复支付人民币5255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截止起诉日,被告还剩余37035.00元未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取得原告重复支付的37035.00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人民币3703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琦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