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3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谢晋飞、于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晋飞,于红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996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婉,机构代码:××。被执行人谢晋飞,汉族号码32051。被执行人于红芳,汉族号码32000。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谢晋飞、于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谢晋飞、于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59303.2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谢晋飞、于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8775元;三、若被告谢晋飞、于红芳至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谢晋飞抵押的苏e×××××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晋飞、于红芳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072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谢晋飞、于红芳负担4017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谢晋飞、于红芳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7100.99元,执行费2857.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小型汽车,本院已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变现受偿;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于红芳名下有位于松陵镇江陵社区渡江小区6弄2××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2),本院已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房产,本院不宜处置。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查封裁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