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行审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与大洼区自来水责任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洼区国土资源局,大洼区自来水责任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121行审175号申请执行人大洼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付铁,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大洼区自来水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马景明,系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大洼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大国土资监字【2015】第8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大洼区自来水责任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份占用大洼镇胜利社区国有土地0.2000公顷建泵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大洼区自来水责任有限公司对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设施进行治理;2、对非法占用的0.2000公顷每平方米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罚款,共计600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未主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大洼区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大洼区国土资源局大国土资监字【2015】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大洼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白利学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