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02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武朝辉与洛阳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朝辉,洛阳市民政局,河南省洛阳市白马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02行初31号原告武朝辉,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被告洛阳市民政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张书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四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省洛阳市白马寺。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负责人印乐。原告武朝辉诉被告洛阳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省洛阳市白马寺(以下简称白马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白马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朝辉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洛阳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四海、闫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马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白马寺旅游受伤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白马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相关材料信息,被告回复称白马寺未在被告处注册登记。原告发帖,书面举报白马寺未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而进行经营活动,被告作为登记管理机关,未依法进行查处。被告答复称白马寺为宗教活动场所,不同于宗教社会团体,不在宗教社会团体登记之列。原告向河南省民政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民政厅未予受理。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拒绝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履行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对白马寺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违法行为,履行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的法定职责。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函。证明白马寺没有在被告处依法登记;2.书面发帖举报材料、洛阳市民政局回复函。证明被告故意将白马寺这一宗教社会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概念混淆;3.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河南省民政厅对被告行政不作为进行袒护;4.白马寺门票。证明白马寺完全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的登记条件。被告辩称,白马寺为宗教活动场所,不属于宗教社会团体,其登记审批部门不是被告,被告不具有对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登记、查处、取缔、没收财产的行政职责,原告属于错列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洛阳市民政局信息公开告知函;3洛阳市民政局“连线政府”咨询问题的回复。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信息公开及咨询问题予以公开答复,函告原告宗教活动场所不同于宗教团体,且不属于社会团体登记范围,被告已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国家宗教事务局网站发布的关于白马寺的宗教活动场所基本信息;2、河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河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网站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及管理组织》;3、河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河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网站发布的《宗教团体简述》;4、白马寺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白马寺为宗教活动场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调取、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性质,不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有登记管理职责。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武朝辉在第三人白马寺泰国佛殿旅游时摔伤,为方便以后维权,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洛阳市民政局申请公开白马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相关材料信息。2015年5月12日,被告做出《洛阳市民政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函》(洛民函(2015)14号),称白马寺未在被告处注册登记。原告以“无花果”的网名发帖,举报白马寺未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而进行经营活动,被告作为登记管理机关,未依法进行查处。2015年6月3日,被告做出《关于市民政局“连线政府”咨询问题的回复》,称白马寺为宗教活动场所,不同于宗教社会团体,不在宗教社会团体登记之列。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河南省民政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民政厅于2015年8月12日做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豫民复字(2015)1号),认为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为白马寺颁发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白马寺的类别为寺观教堂。201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网站宗教活动场所基本信息栏显示,白马寺为宗教活动场所。本院认为,宗教社会团体的登记范围,包括全国性和县级(含县)以上区域性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基督教协会、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主教团(全国)及天主教教区。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不同于宗教社会团体,不在宗教社会团体登记之列,其登记机关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第三人白马寺为佛教宗教活动场所,并不是宗教社会团体,依法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登记,被告洛阳市民政局没有对白马寺进行登记的权限,没有对白马寺进行依法查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的职责,原告武朝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朝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宇声审判员 范美萍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欢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