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马林东与马小武、马和梅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东,马小武,马和梅,王如忠,赵文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687号原告:马林东,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小武,男,1978年4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和梅,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被告马小武妻子。被告:王如忠,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赵文明,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林东诉被告马小武、马和梅、王如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追加赵文明为本案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武、马和梅、王如忠、赵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东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马小武、马和梅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马小武、马和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王如忠、赵文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小武、马和梅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王如忠、赵文明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7101元(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马林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一份、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审批表一份、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项目审批表一份、投资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小武、马和梅曾向宁夏���龙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之后该笔借款由原告与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及四被告协商,将该笔借款债权直接转让到原告马林东的名下,由原告马林东作为债权人,被告王如忠、赵文明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马小武、马和梅、王如忠、赵文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3.马小武、马和梅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小武、马和梅系夫妻关系;4.证明一份。证明王如忠的身份为教师。被告马小武、马和梅、王如忠、赵文明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认定被告马小武、马和梅曾向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后该笔借款由原告与宁夏兴龙投���有限公司及四被告协商,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至原告马林东的名下,由原告马林东作为债权人,被告马小武、马和梅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如忠、赵文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是四被告在复印件上签字捺印确认,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王如忠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王如忠身份为在编教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小武、马和梅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为了督促马小武、马和梅按时还款,马小武、马和梅向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60000元的相关借款手续,被告王如忠、赵文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马林东原为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来原告退出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股份,由于该笔借款由原告负责借出,2014年1月7日,经过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原告、被告马小武、马和梅、王如忠、赵文明协商,将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至原告所有,被告马小武、马和梅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如忠、赵文明依然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小武、马和梅不偿还原告转让款,被告王如忠、赵文明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马小武、马和梅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7日,经过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原告马林东、被告马小武、马和梅、王如忠、赵文明协商,将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至原告所有,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马小武、马和梅在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如忠、赵文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可���认定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将对四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马林东所有,已经对四被告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故该转让行为对四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转让的金额,虽然四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显示为60000元,但是被告马小武、马和梅实际向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因此原告仅能主张30000元的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小武、马和梅清偿转让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10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无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向四被告主张债权的确切时间,予以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向四被告主张债权之日,因此原告可以主张自起诉之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为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如忠、赵文明自愿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如忠、赵文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小武、马和梅追偿。被告马小武、马和梅、王如忠、赵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武、马和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马林东转让款30000元;二、被告王如忠、赵文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小武、马和梅追偿;三、驳回原告马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9元,原告马林东负担464元,被告马小武、马和梅、王如忠、赵文明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