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与邓秀芹、马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邓秀芹,马之,马焕兵,马帅,马君,王书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640号原告石家庄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秀芹。系马东利之妻。被告马之。系马东利长子。被告马焕兵。系马东利长女。被告马帅。系马东利之女。被告马君。系马东利之女。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东森。被告王书会。原告石家庄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诉被告邓秀芹、马之、马焕兵、马帅、马君、王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及被告王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秀芹、马之、马焕兵、马帅、马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22日,马东利向原告石家庄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息2.5%付息。当日,原告按照马东利的要求将款打入被告王书会的账户,现因马东利于2016年3月24日去世,上述被告作为马东利的合法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继承马东利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5%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22500元。2、按照月息2.5%的利率支付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石家庄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5年1月22日马东利书写的借条一张。2、2015年1月22日原告石家庄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为被告王书会转账30万元的业务回单一份。被告邓秀芹、马之、马焕兵、马帅、马君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邓秀芹、马之、马焕兵、马帅、马君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4月9日被告邓秀芹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2、2016年4月10日被告马之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3、2016年4月9���被告马君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4、2016年4月9日被告马帅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5、2016年4月10日被告马焕兵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6、被告邓秀芹、马之、马焕兵、马帅、马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2016年4月6日南宫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出具的马东利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被告王书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起诉书中将我列入马东利的合法继承人,没有法律依据,我不予认可。2、马东利借款30万元我至今没有见到借条和双方约定利息的依据。3、马东利借款30万元,是通过我的银行账户转了一下帐,我收到30万元后,已于当日转入马东利的银行账户。被告王书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1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东利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石家庄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原告于当日通过在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的账户(04×××76)转入被告王书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业务处理中心的账户(62×××54)30万元。马东利向原告石家庄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按2.5%付息,马东利,2015年元月22日。”被告王书会在收到30万元款项后,于当日转入马东利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56)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马东利于2016年3月24日因病死亡。被告邓秀芹系马东利之妻,被告马之系马东利之子,被告马君、马帅、马焕兵系马东利之女。2016年4月9日,被告邓秀芹、��君、马帅作出声明,对被继承人马东利的全部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所有继承权。2016年4月10日,被告马之、马焕兵作出声明,对被继承人马东利的全部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所有继承权。原告石家庄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当庭明确表示,被告王书会不是马东利的合法继承人,不再要求被告王书会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家庄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与马东利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石家庄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马东利提供了借款30万元,马东利负有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借款人马东利亡故,被告邓秀芹、马之、马君、马帅、马焕兵作为被继承人马东利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马东利生前所欠原告石家庄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在其遗产中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秀芹、马之、马焕兵、马君、马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马东利(已故)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被告邓秀芹、马之、马焕兵、马帅、马君在被继承人马东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焦勇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英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