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96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步胜、顾宁宁,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于2002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结婚时原告尚且年轻不懂事,在缺乏了解及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同时,因为双方年龄差距较大,也缺乏共同语言。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经常无故争吵。在2009年原告便离家出走,两人长期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至贵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贵院以(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90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至今已届满6个月,且判决后双方也无任何往来、更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也已是名存实亡,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2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一直随被告吴某甲生活。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李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吴正蝶、儿子吴某乙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信息及(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婚生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现原告李某要求婚生儿子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儿子吴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乙,现已十周岁,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结合当地的农村生活水平,原告李某应承担抚养费60000元为宜。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婚生儿子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甲抚养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