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1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1858号原告刘云,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波,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维,男。委托代理人李麟航,男。原告刘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麟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就沪A0XX**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2014年5月14日7时50分,原告驾车在本市虹梅南路5799弄发生单车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经被告定损的金额为28,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因此支付车辆修理费27,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4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在缺乏事实的基础上无故拒赔,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索赔材料交接单、照片、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沪A0XX**小轿车在其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车损险、不计免赔。认可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事故经其查勘员前期实地调查、原告陈述,车辆受损部位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故其作出拒赔处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调查报告、谈话笔录、报案记录待抄单、照片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就沪A0XX**小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车损险保险金额等同于新车购置价为305,900元。2014年5月14日7时50分,原告驾车上班,沿虹梅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虹梅南路5799弄处因碰撞发生单车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总计工料费28,000元,26,800元为四S店维修价格、1,200元为外修仪表台价格,仅作定损。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2、事故原因一栏勾注:疏忽大意、措施不当;……18、事故车辆损失痕迹与事故现场痕迹是否吻合一栏勾注:是。原告因此支付车辆修理费27,000元,另支付施救费4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当场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沪A0XX**车辆的事故损失因现场碰撞痕迹不符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请予理解。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第三方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关于2014年5月14日沪A0XX**出险事故的调查报告》,其结论:为事故后扩损,故建议拒赔。另原告陈述,事发当日7点半左右,其驾车行驶至事发地点,该处正在施工,系单车道,隔离带是水泥墩,行驶至拐弯处为避让电瓶车,紧急拉方向盘,导致碰撞水泥墩,气囊弹出、仪表盘无法工作、前轮胎、底盘均损坏,一块水泥墩被撞出、一块向前推了几米。其报警报案,交警到场后出具事故认定书,因水泥墩阻碍交通,经交警协调工地工人用叉车将水泥墩搬走,经过1小时左右,被告定损员到达现场,勘察车辆,预估定损金额2万元。其当场问询为何定损金额较高,被告知需要更换底盘。因其车辆为四驱车,前后来了三辆拖车,才将车从现场拖走。之后有人向其施压,要求其撤回理赔申请,谈话笔录系其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警方及被告报案,被告当场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了查勘,并予以定损,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是可以确定的。本案的争议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以车辆碰撞痕迹与事实不符为由拒赔,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有专业的定损人员,如其认为被保险车辆碰撞痕迹与事故不符,完全可以在现场查勘时当场提出。然据被告认可的现场查勘记录表明,被告在现场时并未对碰撞痕迹提出任何怀疑,且在现场查勘后进行了定损;其二,保险公司辩称痕迹不符,其有义务对此予以举证,现其提交的单方委托第三方做出的调查报告,不足以支持其拒赔理由,综上,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400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票证,应由被告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云理赔款2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