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宜兴市和桥创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国,宜兴市和桥创业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国。委托代理人蒋宜平,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斌,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和桥创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西横街30号。法定代表人王学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姗姗,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和桥创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园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日,创业园公司(甲方)与杨建国(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自选甲方提供的额安置房坐落在(共三套):1.中兴家园**幢***室,建筑面积103.13㎡,自行车库位于**幢15号,面积为10㎡;2、中兴家园**幢502室,建筑面积103.13㎡,汽车车库位于**幢27号,面积为32㎡;3、中兴家园**幢102室,建筑面积103.13㎡,自行车车库位于**幢3号,面积为8.9㎡……”创业园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杨建国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杨建国认为其在接收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屋后,发现三套房屋、汽车车库、自行车车库等实测面积与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面积不符,因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创业园公司补偿85555.45元款项。诉讼费由创业园公司承担。杨建国在庭审中提供了交房通知书、致被拆迁人的公开信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实测面积与约定不符。创业园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对杨建国所主张的拆迁房屋实测面积与约定不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公司认为其交付的房屋不存在面积短少的情况。为此,创业园公司提供了宜兴市房产管理处测绘的数据图一份用以证明交付的三套房屋其建设面积符合合同约定。杨建国认为测绘数据图并非正式的测绘报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中,法院就杨建国拆迁所得三套房屋实测面积是否与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面积存在短少情况,向杨建国询问是否需要进行评估鉴定,杨建国认为由于鉴定费用过高,其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房通知书、致被拆迁人的公开信、测绘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建国主张创业园公司交付给其的三套拆迁房屋及车库与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约定的面积不付,存在面积减少的情况,据此要求创业园公司对其进行补偿。但杨建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拆迁所得房屋存在面积减少的情况,也未申请法院对其房屋面积进行鉴定,仅凭其陈述,法院无法确定房屋是否存在面积减少的情况。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建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9.5元,由杨建国负担。杨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7月1日,其与创业园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可获安置房三套,面积均为103.13㎡。2012年5月27日,他在接收上述房屋后发现,三套房屋的实测面积均为85㎡左右,其向创业园公司所购买的汽车车库实测面积与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面积相差7.3㎡左右,购买的两自行车车库实测面积与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面积相差2.5㎡左右。但《致被拆迁人的公开信》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上诉人所得拆迁安置房的面积包括相应公摊面积。产权调换应当是上诉人被拆迁的面积调换相应面积的拆迁安置房。其被拆迁房屋的净面积为276.61㎡(不包括公摊面积),其在接收安置房以后发现房屋及车库的面积明显小于约定的面积。创业园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测绘图纸并非正式测绘报告。一审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及车库面积减少的情况,也未申请鉴定为由驳回其诉请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创业园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房屋的建筑面积系指外围水平面积及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其中包括房屋建筑面积、共有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等的测算。本案中,上诉人杨建国与创业园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均以建筑面积为标准,签订时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现上诉人以被拆迁房屋净面积和拆迁安置房屋实测面积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面积不符为由要求主张赔偿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其不应包括相应公摊面积的上诉意见及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上诉人杨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