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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乃文与徐化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乃文,徐化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乃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志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化龙,农民。上诉人杨乃文因与被上诉人徐化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徐化龙与杨某甲签订《土地山场流转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徐化龙承包杨某甲位于浏阳市×××××××××的山场一片(软路坪4亩、展嘴垅埂上1亩),杨乃文有1.57亩承包责任田位于该片山场的下方,该处另有一水塘,可为软路坪的农田提供灌溉水源。后徐化龙在组织人员对该片山场进行开发过程中,损坏了该灌溉水塘的塘堤及下水渠,且导致部分石块及泥沙冲入杨乃文的责任田。2011年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徐化龙将损坏的水塘和下水渠修复,并支付480元给杨乃文的父亲用于清理冲入田里的泥土沙石等。2014年7月,因认为灌溉水源未修复及水土流失严重导致杨乃文承包的农田无法耕种,杨乃文的妻子邱某甲至浏阳市信访局上访,2014年8月28日,浏阳市××镇人民政府下发社政函[2014]19号文件,认为杨乃文的责任田抛荒系自己不耕作造成的,与徐化龙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杨乃文遂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杨乃文承包农田的左右两侧均为山场,但徐化龙承包的山场仅位于一侧,该山场种植了杉树等树木,该山场与杨乃文的农田间留有一条自然防护带,另一侧山场的承包人并非徐化龙,只是在山场开发时由徐化龙负责施工。2、杨乃文承包的位于软路坪的农田自2011年起即没有耕作,现该农田田墈两边植被繁密,用于灌溉的水塘系蓄水充足。诉讼中,杨乃文称其诉讼请求中的恢复原状即要求徐化龙在其承包的山场与杨乃文的农田相邻处修建护坡用于防止水土流失。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在软路坪山场开发过程中出现过灌溉水塘水渠堵塞及泥沙冲入农田现象,但于2011年已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并妥善解决。现杨乃文位于软路坪的农田抛荒系事实,但杨乃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农田抛荒系灌溉水源受阻及水土流失所致,故对杨乃文要求徐化龙赔偿因农田抛荒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乃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徐化龙承包的山场会有泥沙冲入杨乃文的农田,且徐化龙承包的山场与杨乃文的农田相邻处已有一条自然防护带,故对杨乃文要求徐化龙修建护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乃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乃文负担。上诉人杨乃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村委会已将双方矛盾调解完毕,被上诉人徐化龙提供的调解笔录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支付了400元予杨乃文的父亲,但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过和解,放弃要求徐化龙赔偿的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田亩荒废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错误,被上诉人的田亩与上诉人的田亩相差两米,被上诉人破坏原有的植被,法院并不是此方面专业的机构,并没有能力认定上诉人的田亩是否有水土流失的情况,应当聘请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上诉人只需举证存在某种风险即可,并非一定要有损失才能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样。综上,(一)请求撤销(2015)浏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稻谷7536斤,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损失每年800斤稻谷(至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可以种植之日止);(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承包的软路坪的土地恢复原样;(四)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化龙答辩称:徐化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杨乃文田土两侧的土地开发一共有两百多亩,被上诉人徐化龙只承包了其中几十亩,且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几十亩田地里,并没有发生水土流失的情况。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杨乃文与被上诉人徐化龙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乃文的田地抛荒与被上诉人徐化龙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1、徐化龙在承包的山场进行开发过程中,曾损坏了该灌溉水塘的塘堤及下水渠,且导致部分石块及泥沙冲入杨乃文的责任田。但发生事故后,双方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徐化龙已将损坏的水塘和下水渠修复,并支付480元给杨乃文的父亲用于清理冲入田里的泥土沙石等。上诉人杨乃文称其田亩抛荒系被上诉人破坏其田亩原有的生态环境所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乃文的责任田荒废系徐化龙的行为造成的。且根据浏阳市××镇人民政府下发社政函[2014]19号文件,认为杨乃文的责任田抛荒系自己不耕作造成的,与徐化龙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杨乃文的责任田抛荒与徐化龙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2、在浏阳市××镇人民政府下发社政函[2014]19号文件中载明,当地村委会当场作出了调解方案,并由徐化龙恢复了山塘的原状,也得到双方在场人员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就涉案争议当地村委会确实予以调解,且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故上诉人杨乃文称当地村委会并未调解完毕,本院不予认可。3、上诉人杨乃文称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上诉人只应承担其田亩存在有损害风险的证明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徐化龙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前提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杨乃文应当承担其田亩存在损害事实且该损害系被上诉人徐化龙侵权行为导致的举证责任。结合全案分析,上诉人杨乃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田亩系因徐化龙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妥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乃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乃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