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6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林春香、潘妹玉等与温岭市箬横南塘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香,潘妹玉,王国明,王永琴,温岭市箬横南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257号原告:林春香。原告:潘妹玉。委托代理人:王国明,本案第三原告,系原告潘妹玉的孙子。原告:王国明。原告:王永琴。原告林春香、王国明、王永琴的委托代理人:陈佩珍,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岭市箬横南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南塘村。法定代表人:潘明方,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文雍,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春香、潘妹玉、王国明、王永琴与被告温岭市箬横镇南塘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妹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国明;原告林春香、王国明、王永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佩珍、被告温岭市箬横镇南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明方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香、潘妹玉、王国明、王永琴起诉称,原告林春香系死者王某的妻子,原告潘妹玉系死者王某的母亲,原告王国明、王永琴系死者王某的子女。2016年3月29日,被告温岭市箬横镇南塘村村民委员会因村内运动场所需进行修理,雇用王某做工,王某在拆篮球架的过程中因螺丝锈蚀,导致受害人王某掉下来受伤,当即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过52天的抢救,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417164.8元[其中医药费(外用)82252.8元(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90125元、误工费34580元、护理费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被抚养人潘妹玉生活费20000元、丧葬费24166元、交通费75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7164.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1382.3元[其中医药费(外用)82252.8元(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90125元、误工费36920元、护理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被抚养人潘妹玉生活费20000元、丧葬费25859。5元、交通费75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1382.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原告林春香、潘妹玉、王国明、王永琴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及四原告与被害人的关系。2、王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已死亡的事实。3、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王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死亡的治疗情况。4、南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死者王某与四原告的关系及王某有兄妹八人,其中大女儿死亡,四女儿智力残疾,无法承担瞻养费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27张(包含外购的发票)、领款凭单2张,用以证明王某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382252.80(扣除被告已付的30万元)还需支付82252.80元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三张,××情,需在外购买神经节苷脂针及多粘菌素针、替加环素针事实。7、飞机票打印件5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急于回家看望病危的被害人王某用去交通费7565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箬横镇南塘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对于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及受害人受伤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就此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但原告诉请中有几点不合理部分,如医药费中有两张是领款凭单,这两张领款凭单不能实际反映出医药费,另外误工费3458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药费中已有部分体现,应予剔除。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计算过高了,交通费中有5张飞机票,请法庭酌情考虑,对于精神抚慰金,因为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实际上被告也是受害人,因此,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应承担。被告温岭市箬横镇南塘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妹妹王素花虽有残疾,但仍承担母亲的赡养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医疗费及瑞人堂购药的发票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中购药的二张领款凭单有异议,认为该领款凭单来源不名,无法证明原告从国外购药并支付药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5中的二张领款凭单不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0000812的××诊断书有异议,××诊断证明专用章。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中加盖医务管理处的公章,足以证明其真实证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的证据7,被告对原告回来乘飞机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回去是否必须乘飞机,本院认为,考虑本案死者王某生命垂危,原告及妻子、女儿在此情况下回来乘飞机也符合情理,故对原告证据7中的二张机票予以确认,故对其余的机票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春香系死者王某之妻,潘妹玉系王某之母,王国明、王永琴系王某之子女。2016年3月29日,被告南塘村村民委员因修理村体育活动场所,雇用本村村民王某拆篮球架,在拆卸篮球架过程中掉下受伤,当即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确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脑肿胀;创伤性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头面广泛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底蛋白血症;中枢性尿崩;脑积水;颅内感染;深静脉导管感染;在重症监护室治疗48天后死亡。王某的医疗费除去不合理的费用及菜金,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66446.8元。另查明,原告王国明在父亲病危期间带妻子及女儿从云南乘飞机回家,机票价款3608元。再查明,潘玉妹所生子女8人,其中大女儿王素英已亡故,死者王某母亲潘妹玉现已91岁。另被告在本案中已支付给原告3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亨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有高度作业劳务用人中选任71岁老人,且在劳务作业中没有提供安全防身设备及预防措施,至使王某在拆卸篮球架挡板时坠下死亡,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王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6446.8;死亡赔赔偿金201630.7元(包括被抚人生活费);至于王某死亡后,亲属处理丧葬的误工酌情确定为20天,计2840元;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4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亲属探望、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300元;丧葬费25859.5元;王某受伤后亡故,确给子女及亲属带来精神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共计64351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00元,被告还需应赔偿293517元。至于原告主张死者王某的误工费,因死者王某巳71岁,故误工费不应赔偿。对于原告以潘妹玉女儿王素花有智力残疾为由,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由六人承担,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因王某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且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一人护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意见,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案由为健康权纠纷,经审理确立案由为生命权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箬横镇南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春香、潘妹玉、王国明、王永琴2935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温岭市箬横镇南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43元,由原告林春香、潘妹玉、王国明、王永琴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6元,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