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其保与胡志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保,胡志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02597号原告:刘其保,退休职工。被告:胡志丰。原告刘其保诉被告胡志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保起诉称:被告胡志丰在经营奉化市润昌咨询投资公司期间,于2014年7月17日和9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4万元和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半,分月付清,结果被告在支付数月利息后于2015年年底关闭公司,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却避而不见。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志丰及案外人宋承祁对外借款的行为涉及经济犯罪,其中案外人宋承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判决生效,被告犯胡志丰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本案不属经济纠纷,原告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失可以在刑事追赃程序中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其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鑫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