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尚海装与刘遂群、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海装,刘遂群,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647号原告尚海装,男,1977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遂群,男,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东北方汽车城。法定代表人郑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遂群,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尚海装与被告刘遂群、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海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强,被告及被告昊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遂群、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海装诉称,2016年1月5日21时30分,白威驾驶豫A×××××号汽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椿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尚海装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乘客王嫣然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白威负全部责任,尚海装不负责任。经查,被告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系豫A×××××号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入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下唇开放性外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请求:一、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5488.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2298元、估价费990元、拖车费300元、拆检费2229元、停车费140元、停运损失费6708.6元,共计420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白威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刘遂群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刘遂群、昊杰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刘遂群系车辆实际车主,白威是被告刘遂群雇用的司机,被告刘遂群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一、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扣除约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过高,估价结论书属于单方鉴定,被告人寿公司未参与,不予认可,停运损失、估价费、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按照被告人寿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被告人寿公司赔偿限额内,原告要求误工费和停运损失费相冲突,只能择选其一;二、本次事故受伤两人,法院判决时应考虑交强险,被告人寿公司在核对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从业资格信息真实合法有效无误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三、被告人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21时30分,白威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长椿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尚海装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尚海装和乘客王嫣然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海装无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下唇开放性外伤;1月12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488.4元。2016年1月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6]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奇瑞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22298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评估费990元、拆检费2229元、停车费140元、救援费300元。2016年1月11日至1月21日,原告到郑州车益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22698元。庭审中,原告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载明:郑州市出租车行业目前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运损失,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系豫A×××××号出租车所有人。白威系被告刘遂群雇佣司机,白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94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海装无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白威系被告刘遂群雇佣司机,白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遂群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488.4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0元(30元/日×7日);3、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40元(20元/日×7日);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47.9元(49426元/年÷365日×7日);5、护理费,原告住院7日,故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584.59元(30482元/年÷365日×7日);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05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失费22298元,有相应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停运损失,原告车辆于2016年1月11日至1月21日在郑州车益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因本院已计算原告至2016年1月12日误工费,故根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原告营运车辆于2016年1月13日至1月21日维修期间停运损失计算为3354.3元(372.7元/日×9日);9、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救援费,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评估费990元、拆检费2229元、停车费140元、救援费3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1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947.9元、护理费584.59元、交通费105元、车辆损失费22298元、停运损失3354.3元,共计33128.19元;被告刘遂群应赔偿原告评估费990元、拆检费2229元、停车费140元、救援费300元,共计365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海装33128.19元;二、被告刘遂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海装3659元;三、驳回原告尚海装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原告尚海装负担134元,被告刘遂群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廉钦法人民陪审员 宋相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弓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