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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侯向前诉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向前,李春,周培芳,赵允波,杨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834号原告侯向前,男,195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建设街新广委**组。被告李春,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木林村纪家沟屯*组。被告周培芳,女,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木林村纪家沟屯*组。被告赵允波,男,1964年7月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大房身镇洋草沟村洋草沟屯。被告杨士平,女,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大房身镇洋草沟村洋草沟屯。原告侯向前与被告李春、周培芳、赵允波、杨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春与周培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允波与杨士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赵允波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至今未偿还此款。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及利息。被告李春、周培芳、赵允波、杨士平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春与周培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允波与杨士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赵允波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周培芳、赵允波、杨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虽然在借据中未约定偿还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的权利。被告应遵守诚信原则,及时给付此款。因被告李春与周培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允波、杨士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春、周培芳、赵允波、杨士平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周培芳、赵允波、杨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侯向前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280元,返还原告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