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执恢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建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建楷,林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恢93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12115-4),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端木琦,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潘建楷,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瑞安市。被执行人林小华,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建楷、林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温瑞执民字第476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次执行予以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建楷支付本金403474.78元,被执行人林小华支付本金12757元,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3768.22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潘建楷、林小华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领款凭证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建楷、林小华在本案中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恢93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潘学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润杰 来自